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杨某使用伪造结婚证某欺诈方法于1999年2月与原告“结婚”,使原告误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从而开始掌握、索某、挥霍原告的钱财,并以原告妻子的名义在原告亲友和单位行走招摇。2005年5月,原告单位决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芙蓉区X街X号的东港名苑(即蚂蚁工房)以34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向内部职工每人提供一套福利房。2006年9月,原告决定购买该房。被告趁原告驻外办公未归,以原告妻子的名义与原告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事宜。被告所付各期购房款项,以及此房的扩建、装修款项,均系原告个人财产出资。2010年10月,被告又伪造离婚证,使原告误认为是解除婚姻关系,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将蚂蚁工房在内的原告大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该离婚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被告依据该协议分割骗取的财产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利用虚假的婚姻关系签订购房合同、使用原告资金办理付款手续、将房屋产权证某记在自己名下所取得的所有权无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东港名苑X号房屋归陈某所有;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在雨花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为证某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双方的财产分割是公平的,原告的指责毫无根据;3、东港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所以该企业不存在福利房。该栋商品房除了被告购买之外,还有刘宁与刘昌彦也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关于购房资金的来源问题,原告没有证某证某,且单位出具的证某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虽然提供了所谓证某证某其有购房能力,但并未提供其支付过购房款的证某。被告是有工作单位的,而被告的同事也购买了该栋的房屋,所以被告是有能力购买该房的。被告有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付款、缴税凭证,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陈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12月原告经婚介所介绍与被告认识,1999年10月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合,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被告之友陈某琦的见证某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蚂蚁工房526房归被告所有;......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陈某琦的见证某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2010年10月底,被告交给原告一本离婚证,持证某陈某,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见证某付给被告6万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长沙市X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查证,长沙市X区民政局在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某证某:此证某假证。2011年1月10日,原告到长沙市X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查档,查档证某记载:杨某和陈某与2011年元月11日在我局查找结婚登记,经查1999年10月1日无登记。”“该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原告是基于被告故意告知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协议离婚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无效后,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陈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无效;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6月3日,杨某与湖南省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东牌楼X号东港名苑(蚂蚁工房)第X栋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42.2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402元,总金额143769元,房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杨某缴纳了预售房款、印某、物业维修基金、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金,长沙市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某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20日,湖南省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某证某“本公司开发的东港名苑2007年对外销售均价为4800元每平方米。”现陈某以杨某使用其资金办理付款手续、将房屋产权证某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为陈某所有,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某、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对陈某提交的证某湖南东港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某》一份及《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因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提交的证某驻沅江工作证某资料一组,因系复印某,杨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陈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杨某提供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收据、印某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某证某其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东牌楼X号东港名苑(蚂蚁工房)第X栋X房,陈某虽提供证某证某其有购房能力及购房期间其在外地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某证某该房屋的购房资金由其所出具,即不能证某其为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其所提供的证某之间未形成证某锁链。从证某效力看,杨某所提供的证某证某力大于陈某所提供证某的证某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杨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某及相关凭证某明房屋产权证某登记的产权所有人系杨某。对陈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某看,陈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同,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长郑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某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某。不动产权属证某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某证某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