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某X号
原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李某乙的妻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彭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4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杨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某日上午,长沙某公司的职工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长沙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去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修电话,路X路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乙相撞,致使李某乙头部受伤,经过手术抢救后昏迷达一年之久。后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某依赖。关于这次交通事故,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由于肇事者彭某系长沙某公司的职工,并且他是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修客户电话)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职工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长沙某公司应对其职工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二、长沙某公司和彭某共同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略).45元。
被告长沙某公司辩称:一、长沙某公司对诉争的交通事故本身没有任何某任。根据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彭某对诉争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是属于其个人的私车,该车辆与长沙某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既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也不是在去执行工作任务的路途中,长沙某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者彭某是湖南湘辉劳务公司派遣到长沙某公司的运营维护某员,与长沙某公司具有用工关系,但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长沙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运维派遣工必须在工作日早上某:30以前到达公司开早会,否则算迟到或者旷工处理。长沙某公司的下属机构芙蓉分局对对运维派遣工负责考勤和派发工作任务单。但是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早上某点40分,肇事者彭某还没有到公司报到,长沙某公司也还没有给其指派当天的工作任务。因此,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不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也不是在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准备。三、本案交通事故不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解释第某条规定“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彭某驾驶私车在路上行驶,因自某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长沙某公司既不是该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又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驾车行为是获得了长沙某公司(用工单位)的授权或者在指令范围内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肇事者的用工岗位是某设施的运行维护,该交通事故的产生也与其运行维护某责没有任何某在联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综上,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肇事者开私车在路上行驶,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如果仅仅因肇事者与长沙某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就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又与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被告彭某辩称:彭某是长沙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彭某正赶去其辖区内的东屯渡街道办事处修理电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彭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某乙骑电动车闯红灯和不戴头盔的过错视而不见,因此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某。李某乙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减。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总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积极报警,联系医院,救助受伤者,配合交警大队的调查,并垫付医疗费用,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某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某日某时40分许,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口,遇李某乙在此处骑行电动车由东往南左转弯。由于彭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让先进入路口的车辆优先通行,以致湘x号轿车与李某乙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2011年3月某日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李某乙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急救。当天转入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诊治,伤后昏迷,一直未苏醒,至今仍然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素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纵裂积血,脑疝形成,脑干损伤,枕、顶、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2010年12月某日行双侧额颞顶血肿清除加双侧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止血、脱某、抗感染、护某、护某及维持水电质某衡对症支持治疗,并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至今仍未康复出院。
李某乙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2日,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案情反映被检者车祸中受伤,临床主要诊断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素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并脑内血肿,纵裂积血,脑疝形成,脑干损伤,枕、顶、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治疗中行开颅双侧额、颞、顶血肿清除、双侧去骨瓣减压术。2、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昏迷,一直未苏醒,从目前体查看,眨眼昏迷状,呈植物状态,肢体无自某运动,四肢肌张力高,小便失禁,留置导尿,大便功能障碍,不能进食,能量供给依赖鼻饲流汁。3、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某667-2002)第4.1.1条(i)项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某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某依赖。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家庭或门诊治疗每日100元左右;2、营养费每日30-50元;3.颅骨修补术(双侧)约7万元;4、如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引流术,费用另行评估。
李某乙在湖南旺旺医院急救时某花费的医药费5022.37元系彭某垫付。李某乙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花去住院医药费272422.45元(截止2012年3月2某日),其中107000元系由彭某垫付,其余系李某乙垫付。李某乙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陪护某理办公室聘请一名陪护某人,另行支付了陪护某45900元(截止2012年3月2某日,其中2010年12月某日至2011年3月7日共计90天,按每天某0元计算;2011年某月某日至2012年3月2某日共计3某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李某乙垫付。李某乙的妻子何某也一直全天候陪护某李某乙。李某乙还垫付了因70次做高压氧而发生的陪护某3500元。
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彭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某日。
彭某系案外人湖南省湘劳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劳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至长沙某公司在长沙某公司的维护某理岗位上担任维护某作的工作人员,上岗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彭某的具体岗位在长沙某公司芙蓉分局,负责扬帆小区范围内的电话维护。彭某每天上班报到的地点在芙蓉区X路世嘉国际华城小区X区X街道办事处位于扬帆小区内,属于彭某的工作服务对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即古曲路X路交叉的十字路口与东屯度街道办事处、世嘉国际华城基本上是从北到南沿古曲路分布,而彭某居住地则在十字路口北侧的芙蓉区X区。
事故发生前李某乙在芙蓉区富家湾水果批发市场AX栋X号经营的鸿旺水果批发部是一家主要针对酒店配送、单位团购和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2012年3月22日,富家湾水果批发市场某具《证明》称预计李某乙的年收入在7某.6万元至125万元之间。
李某乙的母亲伍满妹,X年X月X日出生,目前由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乙海、李某乙升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李某乙花共同赡养。
事故发生后的第某天即2010年12月9日,彭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办案民警询问,制作笔录。针对民警“当时某准备去什么地方”的询问,彭某的回答是:“我去做事上班,因为超过了某点钟,先一天下午4点多钟的时某,东屯度办事处打电话(某(略))给我,要我第某天早上修电话,因为他们的电话不通了。我就没有去单位报到,而是直接去了用户家修电话。”
彭某法庭陈述称:其在长沙某公司从事电话运营维护某作期间,大约70%的工作量是单位指派的,而大约30%的工作量是客户临时某知后即时某门服务的;本案中彭某接到东屯度街道办事处的维护某求后,没有先到单位报到而是直接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维修电话,就属这种临时某作量的范畴;对于这种工作模式,长沙某公司也一直是默认的。长沙某公司对此反驳称,所有的员工都必须某点半钟之前到单位报到,否则按迟到或旷工处理,因此不认可彭某的上述说法。但长沙某公司同时某表示,本案中长沙某公司没有对彭某进行处理,但应该是算作迟到。
2012年5月16日,东屯渡街道办事处物业部门经理文小明接受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的询问后回答称:认识彭某,彭某是长沙某公司的员工,负责东屯渡街道办事处的电话维修;工作模式一般是随叫随到,碰到彭某有事忙的时某,先一天叫了他,一般要第某天上午才能来;至于2010年12月7日是否叫了彭某上门维修电话,文小明则表示“时某太长了,我记不清了。但是他某时某实工作很扎实,很负责,一般我们如果当天要他来他有事来不了的话,第某天一般会一早过来帮我们维修好。”
彭某为说明李某乙自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提供2010年12月9日《长沙晚报》上的的一篇报道《事故——电动车闯红灯撞上新轿车》作为证据。该报道内容为:“昨日上午9时某,在芙蓉区X路X路的十字路口,一名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严重。记者赶到现场某,小车和电动车已被移走。受伤的男子已被送去医院救治。据了解,小车是一辆未上牌的比亚迪新车,其前挡风玻璃被撞破。现场某击者介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闯了红灯。‘小车开得比较快,看到电动车时某不及刹车,撞倒后还行驶了五六米远’。事故时某场某环卫工人叶先生介绍,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很严重。‘他就躺在汽车后面,只有一只手慢慢地移动,不能说话。他的后脑勺开了一个口子,鼻子、耳某、眼睛全在流血,地上还有一滩血。’”彭某还提供从交警档案中复印的事故现场某片,拟证明李某乙骑电动车时某有戴头盔以至于脑部受伤严重,故对此李某乙自某也有过错。
以上事实,有李某乙举证的芙蓉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芙蓉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0年12月9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书》、《调查笔录》、《催缴住院费通知单》、富家湾水果批发市场某《证明》、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陪护某公室《收款收据》、高压氧陪护某费证明、伍满妹的身份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彭某举证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书》、《工作牌》、医药费票据、《长沙晚报》(2010年12月9日)、现场某查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限速和让行的规定,撞上骑行电动车的李某乙,发生李某乙受伤且伤残程度达到一级的交通事故,彭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彭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保险理赔责任。至于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由于事故发生时某某系长沙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正在去履行职务为客户维修电话的路上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长沙某公司全额承担。李某乙要求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2012年3月2某日,包括彭某在湖南旺旺医院垫付的急诊医疗费5022.37元在内共计277444.某2元,应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某某44元乘以20年计算,为376某某0元,应予赔偿。3、护某,考虑到李某乙伤后一直呈植物状态、至今尚未治愈出院的一级伤残后果,客观上需要两人陪护,故酌情按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某合理薪酬标准计算,截止2012年3月2某日,包括高压氧陪护某3500元在内,共计95300元,应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截止2012年3月2某日,住院476天计算,为142某0元,应予赔偿。5、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以及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故酌情按湖南省2011-2012年度职工月某均工资2439.60元、截止2012年3月2某日的误某期476天计算,为3某70某.32元,应予赔偿。6、交通费截止2012年3月2某日酌情支持500元,应予赔偿。7、营养费截止2012年3月2某日,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每天50元计算,住院476天计算,为23某00元,应予赔偿。某、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术)7万元,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伍满妹X年X月X日出生,目前有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乙海、李某乙升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李某乙花等五个赡养义务人,故计算为x/5=13403元,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某乙伤后一直呈植物状态、至今尚未治愈出院的一级伤残后果给李某乙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极为严重的,故酌情支持100000元,应予赔偿。以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略).14元,应予赔偿。李某乙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有关费用均只计算到了2012年3月2某日,其后新产生的费用,当事人还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或是否存在减轻情节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某条第某、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彭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6某某0元,护某95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3元、误某3某70某.32元、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4791.32元,已经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只应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44.某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某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营养费23某00元,合计3某5524.某2元,已经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只应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以上超出某保险公司应负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12万元之外的损失某90316.14元,则应当全部由长沙某公司赔偿。
长沙某公司辩称彭某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彭某个人违法驾车行为所致,与长沙某公司无关,所以长沙某公司不应对李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彭某与长沙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的合同及上岗协议、彭某于事故发生后第某天接受交警询问时某作的回答、彭某关于其在长沙某公司工作期间用工模式的法庭陈述、电话维修服务客户单位东屯渡街道办事处物业经理就彭某维修电话相关经过的陈述、彭某工作报到地点与其负责服务的客户片区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彭某生活起居地点的位置分布关系等一系列情况足以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彭某驾驶的是自某的私车而不是长沙某公司的公车,但彭某当时某实是在履行其长沙某公司员工的职务、在为实现长沙某公司工作利益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因而长沙某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彭某辩称李某乙存在闯红灯和未戴头盔的过错,因此也应自某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彭某围绕上述主张所举证据与李某乙所举证据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比而言,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彭某为抢救伤者积极垫付的费用合计112022.37元,由于彭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李某乙在取得本案赔偿款项之后予以全额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乙赔偿款某90316.14元;
三、在本判决第某、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李某乙于五日之内向彭某返还垫付款112022.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某乙对彭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乙对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9元,由李某乙承担7345元(予以免收),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某04元(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某。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