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嵩县远鸿公司)与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正阳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嵩县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嵩县远鸿公司)与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正阳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五年五月份,原告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原告将其远鸿购物广场的房顶轻钢屋面工程交给其承建,同年六月竣工。在使用过程中漏雨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00六年十一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整修,而且明确了对工程的维护责任。由于建筑缺陷,每逢下雨、下雪商场积水成灾,商品浸泡损失严重,无法经营。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嵩县突降冰某,周围房屋均未受损,而远鸿购物广场的轻钢屋面倒塌,造成商品浸泡严重受损,商场无法经营。经有关部门评估(除三楼商户商品外),仅原告损失达180余万元。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承建的轻钢屋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公司成立于二00六年一月六日,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是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和八月二日与发包方田某乙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民事主体,无权提出诉讼。2、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坍塌是由于大风、冰某、暴雨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田某乙将远鸿购物广场的轻钢屋面发包给被告建设时,应田某乙的要求及经济能力,设计及施工经田某乙认可,并实际使用,被告无过错。原告诉称专业部门的鉴定,被告不认可。4、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不是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执焦点:1、当事人是否适格;2、财产损害的事实;3、所受损害的后果。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公司合并协议;3、被告公司二00九年第三次股东决议;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嵩县远鸿公司营业执照;6、嵩县远鸿公司章程。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工程开工报告;2、原告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书;3、证人党火拴的证明材料;4、现场照片18张,光盘一份;5、邓某民,姬智会证言;6受理案件通知书;7,竣工报告;,8、被告公司的业绩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嵩县远鸿公司轻钢屋面工程系被告承建。其建成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一直主张某利,被告一直在维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嵩县X区基督教会证明;2、嵩县纬宇纺织品公司证明;3、证人田某丁证言;4、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的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是: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与所降冰某之灾无关。第四组证据:1、照片22张;2、光盘一个;3、嵩县新华影楼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轻钢屋顶坍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轻钢屋顶坍塌后的损失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依据现值计算评估价值为(略)元;2、原告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3、原告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4、原告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5、前期维修损失81300元;6、屋顶坍塌后抢险救灾采取应急措施的损失34998.6元;7、其他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59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轻钢屋顶坍塌以及屋顶质量瑕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河南省豫建设计院第三设计室设计图纸一套。证明嵩县远鸿公司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是由第三设计室设计的。2、嵩县X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轻钢屋顶坍塌后造成多数商户到市里上访,市有关部门现场协调由被告公司派人到嵩县参与处理,但一直未派人来嵩县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对第二组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8属复印件对其不认可,证据3是单方制作的,证据4、5没有见到,无法质证。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无权起诉,竣工报告已显示工程合格。对第三组证据的1、2、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证据3的证人无出庭,不予认可。证据4属单方委托,委托主题有误,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1、2的照片及光盘不显示日期,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观点。对第五组证据1有异议,嵩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具备评估资质,也没有价格的评估资质,原告没有主张某利资格,对其他证据不再质证。对第六组证据1的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办法辨别是否是当时建造远鸿广场的图纸。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该证明,也没有接到过电话通知,不能证明我们接到通知不来参加协调处理。总之,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冰某灾害无关,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房屋所有人需要解释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所证明方向不认可。

被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嵩县远鸿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二00六年一月六日。2、嵩县远鸿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田某乙、田某远、钱新强。3、《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合同双方为田某乙和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4、《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二00五年八月二日,合同当事人为田某乙和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5、远鸿购物广场一至三楼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田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第二组证据:6、嵩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嵩县遭受百年不遇的冰某灾害。7、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洛阳日报,证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嵩县遭遇罕见暴风雨冰某袭击,为该县历史罕见。8、网络照片,证明受灾现场状况。9、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及屋顶的照片三张,证明屋顶女儿墙及下水状况。10、原告屋顶受灾状况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屋顶靠近女儿墙附近的屋顶在风雹灾害中坍塌。11、嵩县气象服务中心证明,证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日,嵩县出现60余年的暴雪天气。12、伊川县气象局证明,证明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日伊川县遭遇50年一遇暴雪天气。13、洛阳市气象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气象证明,证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洛阳市遭遇50年一遇暴雪天气。该组证据证明远鸿购物广场屋顶坍塌是遭遇百年不遇的冰某灾害造成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在之前已经受到60年一遇暴雪灾害天气,屋顶未出现坍塌情况,说明设计、施工不存在问题。14、远鸿广场建房档案,办房产证的所有手续。证明远鸿广场是民房,是租赁的土地,所发的证是违法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田某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不是风刮塌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并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而是被告偷工减料造成的。对证据9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屋顶坍塌是被告行为的原因,并不是女儿墙所造成的。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证件是田某乙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00五年三月和八月,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二00九年三月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合并)和房屋所有权人田某乙两次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该房屋由田某乙全家人出资建设,同年六月竣工。工程竣工后田某乙和其父亲田某远、妹夫钱新强(后更换为妹子田某英)三人成立了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占用经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漏雨现象,二00六年十一月因漏雨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又进行了维修,并对造成财产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某,原告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的浸泡损失。二0一一年七月,原告对被告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委托鉴定,鉴定单位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和九月十三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二0一一年六月,原告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略)元。其中:1、消防设施损失212058元;2、户顶损失301392元;3、吊顶损失242352元;4、线路损失188496元;5、一楼商品损失6551元;6、一、二楼货柜损失86412元;7、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外,另要求赔偿:1、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2、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3、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4、前期维修损失81300元;5、抢险救灾应急措施损失34998.6元;6、评估费28000元;7、鉴定费30000元;8、差旅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房屋,对房屋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远鸿购物广场工程竣工后多次出现漏雨现象,被告河南正阳公司曾进行维修并予以赔偿。原告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和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和评估,工程质量问题是造成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所鉴定和评估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评估中认定房屋坍塌的原因及物品损失的价格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被告赔偿二楼经营损失、抢险救灾应急措施损失、差旅费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坍塌不属质量问题,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但原告的轻钢屋顶也确实是在突降暴雨、冰某时坍塌的,与自然灾害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可适当降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略).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64元,原告承担4364元,被告承担17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