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骑假军牌为戊x的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市X区宿舍工地前路段由北片南行驶至该工地大门以北14米处,遇被害人郑某某由南往北行走,被告人吴某骑的摩托车正前部与被害人郑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郑某某的脾破裂,胸部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垫付被害人郑某某2000元医药费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聪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病历,伤残评定鉴定书,和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赔款凭条,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及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