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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乙、易某丙,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20日被释放;2004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因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易某乙至长沙市X区东岳宫X号(老X号)楼梯门口时,见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被告人易某乙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321元。

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携带液压钳,骑电动车至长沙市X区X路长虹茶室前,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王牌电动车的大锁,将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将车推至蔡锷路X街至荷花池菜市场门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易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易某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易某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提出未参与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易某乙至长沙市X区东岳宫X号(老X号)楼梯门口时,见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易某乙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321元。

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携带液压钳,骑电动车外出伺机作案。到长沙市X区X路长虹茶室前,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发现路边有一台电动车,即下车实施盗窃,徐某骑在车上等候望风,易某乙、易某丙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王牌电动车的大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易某乙、易某丙两人推车,徐某骑车在后尾随,将所盗电动车推至学宫街荷花池菜市场门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洪某、朱某某的陈某,证明被盗财物的情况;

2、电动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证明朱某某被盗电动车的销售价格;

3、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财物进行估价后的价值情况;

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处扣押了电动车一台及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撬锁工具三把,并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朱某某;

5、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和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李某丁、陈某、言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

7、对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易某乙的交代并在其指认下找到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易某乙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及被害人洪某;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4日2时许,巡防队员在长沙市X区荷花池菜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

9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第X号、(2005)开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4)西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均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11、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复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乙、徐某均被多次劳动教养的事实;

12、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徐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易某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纠合,互有分工,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经审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与同案易某乙、易某丙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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