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住(略)。
被告肖某,住(略)。
被告肖某,住(略)。
原告廖某因与被告李某乙、肖某、肖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李某乙与廖某签订),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双方在在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肖某、肖某自愿以肖某某(肖某某已死亡,肖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肖某某、李某乙与肖某、肖某系父母、女关系)所有位于长沙市X区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用于偿还所欠廖某的(略)元借款;
二、肖某某所有于长沙市X区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已付房款531299元,尚欠银行按揭款(略).57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揭款由廖某向银行偿还。由被告李某乙、肖某、肖某协助廖某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的相关变更手续;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肖某、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