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伍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交了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诊疗的产时检查记录、护理记录单、医嘱单等病案材料及南宁市医学会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无任何过错。梁某甲认为虽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应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医学会作为医学科学技术的行业协会,是具有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某或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在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中应可看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梁某甲指出医方存在的过错,在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及复函中已有相应回答,即医方对产妇的产程处理符合产科诊疗规范,产妇入院及待产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剖宫产指征,医方使用催产素方法正确,产程图是在观察产程过程中,依据产时检查记录的数据,将宫口扩张曲线和胎头下降曲线划出,对产时进展可一目了然的图表式医疗文书,产程图的绘制与判定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某。因此对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及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关某梁某甲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某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某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某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梁某甲并未提出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梁某甲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的诊疗、手术及护理符合治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梁某甲的损害无因果关某,梁某甲请求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其截止2011年2月18日的医疗费38145.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某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事通则的规定。”以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鉴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其在产程中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构成对梁某甲的侵权,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然而,一审判决忽略上述规定,错误地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类案件不同的法律适用混为一谈,并直接将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所应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地适用到本案这一不是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中,导致了判决错误。二、一审时梁某甲提出的关某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疑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有篡改病历和违反诊疗行为规范的行为,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三、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没有解释梁某甲出生后人身损害形成的原因,没有办法排除造成梁某甲出生后造成人身损害的理由,因为梁某甲在出生前的检查是健康的,但出生后却出现了人身损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没有完成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先某赔偿梁某甲截止2011年2月18日的医疗费38145.6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一审时双方已经充分举证、陈述意见。梁某甲所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问题。三、产前检查有局限性,现有的技术和手段并不能查明所有问题,而且在出生过程中也会有变数的。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记录清楚地反映,胎儿出生后是正常的、健康的。梁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梁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某,是否应向上诉人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上诉人梁某甲诉请的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为证明本案中的医师陈仲明的执业范围及资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交了陈仲明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梁某甲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仲明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形,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登记的执业单位与实际执业单位不同,故对陈仲明的执业范围及资质提出异议。对于梁某甲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致函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卫生厅就该问题作出了《关某医师执业有关某题的复函》(桂卫办函[2011]X号)以及《关某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有关某题的复函》。梁某甲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上述两份复函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梁某甲对陈仲明的执业范围及资质亦不再持有异议。梁某甲主张产时检查记录中2009年10月12日2时、7时30分、8时30分的三处宫口数据存在被篡改的情形,对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称上述三处宫口数据是修正过,但是在产程中予以修正的,并非篡改。对于上述三处宫口数据如与该记录中所载的数据不相符是否对南宁市医学会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有影响的问题,本院向南宁市医学会致函。南宁市医学会复函称:1、2009年10月12日2时宫口开2cm,此处涂改对产程无影响;2、2009年10月12日7时30分及8时30分涂改宫口数据,无论改大或改小对该产妇处理无影响;综上,南宁市医学会认为刘某某病历材料涂改之处,对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无影响。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南宁市医学会的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梁某甲对南宁市医学会的上述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复函所称三处宫口数据涂改对产妇处理无影响的答复提出异议。梁某甲认为南宁市医学会是本案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其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有先某为主的偏见,其复函不应采纳,宫口数据的涂改导致当时宫口开大的情况不能得到真实客观地反映,不能排除产妇当时已经有剖宫产指征,且涂改后的宫口数据,与产时检查记录所记载的活跃期停滞相矛盾。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某甲除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产程中胎心正常”,梁某甲认为该病历已被篡改,且产程中有两个胎监检查,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只提供了一张胎监检查报告,不能确认产程中胎心正常;二、“10月12日1时30分临产”,梁某甲认为产程图中对于10月12日1时30分并没有医生检查记录;三、“8时30分予以人工破膜、羊水清,10时50分宫口开全,12时10分行会阴侧切娩出一成熟男婴(梁某甲),出生时x评分:1分钟评9分,5分钟评10分,体重3.4kg,无脐带绕颈,娩出时见后羊水I0混浊。”,梁某甲认为羊水状况一时清一时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四、“右侧头顶部见一约3×3×2cm的产瘤”,梁某甲认为不是产瘤,而是逐渐增大的头皮血肿。此外,上诉人梁某甲主张一审遗漏查明2009年10月13日儿科会诊的情况和结果,以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梁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的事实。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梁某甲于“2010年5月6日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认为梁某甲系于2011年5月6日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某产程中胎心是否正常的问题。梁某甲主张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记录产程中胎心的病历被篡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记录产程中胎心情况的产时检查记录亦有其母亲刘某某的签名,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某甲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隐匿产程中胎监检查报告为由,主张不能确认产程中胎心正常。根据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记载,2009年10月11日9时50分的医嘱记录“胎监”,2009年10月12日7时的医嘱记录“胎监,两次(补)”。一审中,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交了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10时29分、2009年10月11日21时53分、2009年10月12日9时39分进行的胎儿监护电脑自动分析报告。故梁某甲认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隐匿胎监检查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某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产程中胎心正常”之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医学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及答辩后讨论作出的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录的诊治概要亦载明产程中胎心正常。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某临产时间的问题。根据产程图的记录,刘某某临产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1时30分,而产时检查记录中记载了医务人员于2009年10月12日1时30分对刘某某的宫缩、先某、胎位、胎心音等进行检查的记录。故梁某甲以产程图中并无2009年10月12日1时30分医生检查记录为由,对一审查明的临产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某羊水性质的问题。根据产时检查记录的记载,2009年10月12日8时30分予以人工破膜,羊水清。根据2009年10月12日13时的病程记录记载,娩出时见后羊水I0混浊。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对人工破膜时及娩出时的羊水性质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某产瘤的问题。根据2009年10月12日的新生儿病历的记载,对梁某甲的体格检查中记录了右侧头顶有一约3×3×2cm的产瘤。梁某甲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并非产瘤、而是逐渐增大的头皮血肿。故对梁某甲对一审查明的“右侧头顶部见一约3×3×2cm的产瘤”之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五、对于梁某甲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2009年10月13日儿科会诊的情况和结果,以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梁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的事实。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会诊申请单、疾病证明书对此有所记载,故梁某甲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对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一审查明的梁某甲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时间提出的异议,梁某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梁某甲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时间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梁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因“x+5W,腹胀2天,见红1小时”,于2009年10月11日9时35分入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科。LMPX-X-X,EcdX-X-X,查:x/84mmHg,营养中等,心肺正常,专科:宫底高某32cm,腹围93cm,胎心音140/次分,LOA,头先某半入盆,宫缩不规则。入院诊断:x+5W先某临产。入院后予以胎儿临产,产程中胎心正常、胎监无异常。10月12日1时30分临产,8时30分予以人工破膜、羊水清,10时50分宫口开全,12时10分行会阴侧切娩出一成熟男婴(梁某甲),出生时x评分:1分钟评9分,5分钟评10分,体重3.4kg,无脐带绕颈,娩出时见后羊水I0混浊。查体:T36.70C、P120次/分、R40次/分,反应好,吸吮有力,皮肤红润,前囱平软,右侧头顶部见一约3×3×2cm的产瘤,心肺检查无异常,腹软,肝脾无肿大,四肢活动好,固有反射存在。常规给予x及疫苗注射。2009年10月13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科申请该医院新生儿科会诊,会诊诊断:1、新生儿头皮血肿;2、产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梁某甲1、新生儿高某红素血症;2、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意见:转儿科治疗。2009年10月13日中午梁某甲家属将其抱离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到宾阳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检查结果:1、左侧颞部硬膜外少量血肿;2、左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双侧颞顶部头皮下出血;4、左侧颞枕部骨缝分离骨折。2009年10月14日梁某甲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并转入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8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颅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高某红素血症;5、头皮血肿;6、贫血;7、肺部感染;8、低钙血症;9、缺血缺氧性脑病;10、先某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随后梁某甲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和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诊断:双眼白内障;2、卵圆孔未闭;3、窦性心动过高。梁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7月6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需医疗费33822.45元,已交押金22084.26元,尚欠医院11738.19元。梁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323.24元。2009年10月19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向宾阳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梁某甲、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同意,宾阳县卫生行部门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医方对产妇的产程处理符合产科诊疗规范;2、产妇入院及待产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剖宫产指征,医方使用催产素方法正确。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3月8日,梁某甲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刘某某的产程处理不符合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及造成梁某甲受伤并出现多重病症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梁某甲截止2011年2月18日的医疗费38145.69元,并于2011年5月6日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以梁某甲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已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由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为证明其对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梁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诊疗的病历资料及南宁市医学会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梁某甲认为虽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主张应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所规定的医疗过错鉴定,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是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某的角度分析的。南宁市医学会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具的分析意见明确指出“医方对产妇的产程处理符合产科诊疗规范”、“产妇入院及待产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剖宫产指征,医方使用催产素方法正确”,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确认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对梁某甲提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梁某甲主张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交的产时检查记录中2009年10月12日2时、7时30分、8时30分的三处宫口数据存在被篡改的情形,产程图系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院认为,梁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梁某甲所主张的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及梁某甲的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对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交的产时检查记录中梁某甲认为被涂改的三处宫口数据,对南宁市医学会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有无影响的问题,南宁市医学会的复函已经明确指出,该三处宫口数据的涂改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无影响。梁某甲认为南宁市医学会对此问题出具复函,有先某为主的偏见,且对该复函所述内容持有异议,对其复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南宁市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南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并无不当。梁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宁市医学会出具上述复函存在有失公正的情形,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南宁市医学会的上述复函所述内容。故梁某甲认为南宁市医学会的上述复函不应被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梁某甲认为产程图系伪造的问题,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在一审时称该产程图系由该医院的助产士根据产时检查记录的结果最后绘图。对产程图的性质及其绘制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有因果关某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南宁市医学会致函。南宁市医学会复函称,本案中产程图的绘制与判定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某。梁某甲对该复函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复函所述内容的证据。故梁某甲对该复函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已举证证明其对梁某甲及其母亲刘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梁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某,梁某甲要求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