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略)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