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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略)。

被告李某乙,住(略)。

原告邱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7月3日,邱某与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乙向邱某借款25000元。李某乙如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归还借款,则应支付给邱某相应利息,后邱某向李某乙给付25000元。后经邱某多次催要借款,李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某乙偿还邱某人民币25000元。2、李某乙支付给邱某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起)。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据2、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3日邱某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邱某借款25000元。借款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由李某乙支付利息(逾期的利息按5%/月计算)、邱某的往返路费、误工费。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邱某向李某乙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邱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某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某诉求中要求李某乙支付逾期按合同约定的5%/月计息,利息约定过高,但实际诉求数额为300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邱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25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止)。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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