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1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1月1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年3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同案人张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因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朋友间的债务关系,王某某欠下张某30000元。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张某出具一份欠张某60000元的欠条。同年1月21日,张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因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为达到逼迫王某某与其联系并商议还款的目的,用电话指使在郴州市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将与王某某关系好的曹某某扣押并控制,并电话告知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与张某会合。当日18时许,黄某某与杨某某先后来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1506房,被告人张某将张某的意图告知黄某某与杨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将被害人曹某某约至御泉大酒店1506房,并将被害人曹某某非法拘某在该房内。次日,被告人张某电话与张某商量后与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某转移至郴州市X路延伸段的福厦商务酒店410房内继续拘某。当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从被拘某的房间坠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并一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之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胡某、雷某某、李某某、曹某1、曹某2、罗某某、李某、曹某3、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2、欠条;3、被害人曹某某的诊断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说明;6、被告人张某的手机通话清单;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辩认笔录;9、福厦商务酒店住宿登记单及押金收据;1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刑事和解协议书;13、收条;14、谅解书;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张某指使,伙同他人为替张某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某被害人曹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曹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孝勇
审判员张某芝
人民陪审员田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