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临时雇佣李某乙传等四人,在固始县新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工地二楼卸防盗窗。在作业过程中,李某乙传从二楼摔下,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未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向工人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且在事故发生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事故调查期间逃匿。张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汪某、李某乙证言。
2、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报告。
3、被告人张某供述。
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法惩处。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