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陈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龚某甲同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等人在临湘市路中世纪商城的金钻酒吧X房间唱歌时,因争话筒与汪某某发生纠纷,便打电话给同案人王某(在逃),要王某喊人过来帮忙打架。当晚11时许,王某喊来5、6个青年赶到路中世纪商城一楼,与被告人龚某甲会合后,对汪某某、汪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龚某甲伙同王某等人持刀将汪某某砍伤。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伤残九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的亲属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凉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2份、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张、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1张、(略)证明1份、(略)零至七岁儿童花名册1份、(略)1994年准生证发放登记册1份、(略)1994年孕妇摸底花名册1份、证人龚某乙、汪某某、汪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所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管制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龚某甲接受社区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邓XX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