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昌太、马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太、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自2007-2008年在被告所属的原双桥一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在巫山县社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双桥煤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福田镇双桥煤矿一矿井整合入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2007年7月,原告史某到被告双桥煤矿一矿井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原告史某因病离开。2012年3月15日,原告史某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5日,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于2007年到被告双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同时被告双桥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告史某与被告双桥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