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XX,XX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令狐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任某与被告令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XX独任某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代理人赵XX、被告令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15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令狐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主要原因是被告爱喝酒,被告喝酒后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1年10月外出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房屋归被告。
被告令狐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喜欢喝点酒,但没乱骂原告,我去年9月左右生病,原告还去医院照顾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自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令狐XX。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于2012年5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令狐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