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口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立信用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8月3日向其送达交费通知,限其在指定期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洪汇公司逾期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王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