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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商议利用麻将开设“砣子”赌场,并邀请被告人盛某入股,四人所占股份均等。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县X区租赁了X栋X单元某室作为赌场,雇请人员为赌场做饭和接送参赌人员。

从2011年3月16日起,该赌场利用麻将牌进行“扳砣子”的赌博,下注50元至1000元,从庄家按照营利的10%进行抽水。具体由被告人廖某、黄某乙参赌和招揽参赌人员,由盛某负责抽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被告人何某接手其股份并坐庄参赌。

2011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盛某、何某在长沙县X区X栋X单元某房被长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传唤到案。至案发时止,该赌场非法营利十万余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到长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长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宋某某、黄某甲、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颜某某、黄某甲、章某、章某某、黄某甲、陈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参赌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长沙县公安局追缴、收缴物品清单、长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长沙县公安局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何某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盛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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