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5年9月21日我社借给刘某某款4.9万元,由刘某某位于西平县X镇X路房产抵押。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4.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刘某某款4.9万元,利率为月息8.37‰,用途购货,于2006年9月20日到期,用位于西平县X镇X路东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已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清利息至2009年10月10日,本金4.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身份证明、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房产抵押属于有效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