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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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刘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26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某专、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伙同郭世军(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在桂阳县城多次实施抢夺,平时都是由张某提供食宿,作案时由张某先选定好抢夺目标,然后指挥郭世军、刘某进行抢夺。抢夺成功后,郭世军、刘某先到蔡伦广场的报刊亭内打电话给张某报平安,然后再与张某碰面,并将抢到的项链交与张某销赃。

(一)、2011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在桂阳县X镇X路生源超市旁,抢走肖某某的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4580元。

(二)、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在桂阳县X镇X路原方正联想科技门前的人行道上,抢走谢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约3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1780元。

(三)、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在桂阳县X镇X路生源超市旁,抢得银项链一条。经鉴定,银项链价值42元。

(四)、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在桂阳县X路唐潮88酒吧门口,抢得被害人谢某丙的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3650元。

(五)、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桂阳县X镇X路城南完小下面的人行道上,抢走李某庚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11.6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5660元。

(六)、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桂阳县X镇X路进和平幼儿园路口处,抢走彭某辛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7.83克,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350元。

(七)、201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桂阳县城南完小下面的人行道上,抢走彭某壬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4.54克,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760元。

(八)、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桂阳县X镇X路城郊医院门口,抢走李某癸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11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5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是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从广州将郭世军(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带到桂阳县城,为郭世军(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提供食宿。随后,先后指使郭世军(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在桂阳县城多次实施抢夺。在作案时,先由张某选定好抢夺目标,然后指挥郭世军、刘某再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郭世军、刘某先到蔡伦广场的报刊亭内打电话给张某报平安,然后再与张某碰面,并将抢到的项链交与张某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窜到桂阳县X镇X路生源超市旁,抢走肖某某的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458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郭世军供述证实,2011年3月底,他从贵州到广州去打工,到广州后他的钱包被人抢走了。过了两天,在广州火车站旁边的一个天桥上,一个叫张某辉外号“X”把他的身份证强行拿走,并叫他去抢别人的黄金项链。他和张某辉商量好,抢来的项链由张某辉销到广东,得钱后,他占三份,张某辉占七份。他们抢来的项链还没有卖过,没有分过钱,但他的吃、住花费都是张某辉提供,他抢来的项链都给了张某辉。大概是中午12时,他和张某辉从蔡伦井跟踪一名妇女,当时张某辉在前面,他在后面跟着,当走到臭水沟上面的桥上时,张某辉用手指了指那名妇女,示意他下手抢项链,他冲上前去用手将那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抓下来就往左手边跑,那妇女追了几步就没有追了,他从公厕再往西到了蔡伦中路,最后坐摩托车到了蔡伦休闲广场电话亭,给张某辉打了手机,张某辉赶到,他将铂金项链交给了张某辉,然后,他们走路到福鑫源招待所206房。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12点多钟,她从城中路往桂阳三中方向行走,经过百花路蒙泉商务酒店附近时,一个年青男子从她后面将她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抢走,迅速往路X巷子里跑的公厕后面逃跑了,她被抢的项链重10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郭世军指认现场的情况。

4、价格认证书证实肖某某被抢项链价值458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窜到桂阳县X镇X路原方正联想科技门前的人行道上,抢走谢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约3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178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郭世军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和张某辉在城南坡上一理发店门口跟踪一名妇女,张某辉在前面,他在后面跟着,那妇女朝电影院方向行走,至城南完小南入口处,张某辉指示他可以抢了,他冲上前去抓住那妇女脖子上的铂金项链就穿过马路X巷子,张某辉也跟在他后面跑,他们穿过巷子往北跑,然后又转弯回到原来那条马路,他把抢来的铂金项链交给张某辉,这次他只抢到项链的一小部分,张某辉嫌他笨,还朝他的后背打了一拳,最后,他们俩走路回到了福鑫源招待所206房。

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她一个人从城南农贸市场往电影院方向行走,在城南完小上坡处,突然有一个人从她身后把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抢走了,那人抢了项链后过马路X街里面逃走了。铂金项链没有抢完,只抢了一小部分,被抢了3.51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郭世军指认现场的情况。

4、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铂金项链价值178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窜到桂阳县X镇X路生源超市旁,抢得银项链一条。经鉴定,银项链价值42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郭世军的供述证实,他被抓的前二三天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在城南完小的上坡处抢了条假项链,这条项链就是今天他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他的裤子左口袋内搜出来的这条。那天他和张某辉两人到城南完小坡上,张某辉走在前面,他在后面,从城南完小转弯到蒙泉宾馆路段,在人行道上一处卖桶的门口,张某辉指了指前面的一名妇女,示意他去抢那名妇女的项链,张某辉超过那妇女,他立即上前将那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抓住往右边跑,到达蔡伦中路后坐摩托车到蔡伦休闲广场电话亭,他打张某辉的手机((略))说“到了”。然后张某辉马上赶到,他将项链交给张某辉,他们一起走路到福鑫源招待所206房。在房间内张某辉将抢的项链拿出来看了看,仍然将项链放进了他的裤子口袋。直到被抓后他才知道那不是铂金项链。难怪当时张某辉又给了他这根项链。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郭世军指认现场的情况。

3、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项链价值4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郭世军窜到桂阳县X路唐潮88酒吧门口,抢得被害人谢某丙的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365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郭世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早上10时许,他和张某辉两人从五云观的福鑫招待所206房出来,在街上寻找目标。当他们两人转到一市场时,在人行道上看见一个戴项链的妇女带一个小孩,手上还提一袋东西,往东南医院方向行走。张某辉对他说就搞这个女人,于是他就跟在这个妇女身后,张某辉叫他在前面的路口下手,他在路口抢了这个妇女的项链后马上过马路,再跑到一个巷子里面,见没有人来追,就在附近租了一台摩托车到体育馆,用公用电话打张某辉的手机((略))。随后他们在体育馆会合,他将抢来的项链交给了张某辉。随后,他回福鑫招待所换了一件白色短袖衬衫,下午4时许,张某辉叫他出去玩,不久他在步步高超市附近的地方被受害人抓获。

2、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她和她儿子两人从一市场往蔡伦井方向行走,当走到唐潮88酒吧门口时,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她身后将她脖子上的一根铂金项链抢走了,随后这个男子迅速过马路逃了。铂金项链是在桂阳金行购买的,重7.47克。谢某丙辨认出郭世军为抢其项链的人。

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她妹妹谢某丙说在城中路被抢了一条铂金项链。当天下午,她和她妹夫袁某戊及袁某己等人到城中路附近去了解并寻找抢她妹妹项链的人。在桂阳县药材公司对面看见有名男青年像抢她妹妹项链的人,于是她们将这名男青年抓住并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4、证人袁某戊、袁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到城中路附近去了解并寻找抢谢某丙项链的人。在桂阳县药材公司对面看见有名男青年像抢谢某丙项链的人,于是她们将这名男青年抓住并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郭世军指认现场的情况。

6、桂阳金行标牌证实谢某丙被抢项链重量为7.47克。

7、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谢某丙被抢项链价值36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五)、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窜到桂阳县X镇X路城南完小下面的人行道上,抢走李某庚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11.6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566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0日,他在广东省江门市被一个叫陈熙燕的女生和“辉哥”骗到桂阳县城来。“辉哥”说话是广东省汕头口音,电话是(略)。他来到桂阳后,“辉哥”每天都和他住在新世界宾馆,每天早上七点钟左右,“辉哥”的老婆打电话来叫他们“出工”。他和“辉哥”从宾馆走路到桂阳县图书馆,“辉哥”的老婆已经在那里等,之后“辉哥”两口子一起走,装着买菜物色目标,他跟在后面,“辉哥”看好目标后,再叫他去抢,“辉哥”跟在后面,“辉哥”的老婆就去买菜了。他抢夺得手后,就到体育馆广场,用公用电话打“辉哥”手机,“辉哥”来后,他把抢到的项链给“辉哥”。中餐、晚餐都是“辉哥”的老婆做好送到宾馆来。“辉哥”的老婆拿他的身份证在东塔公园门口的一个网吧办了会员卡,网卡充值都是“辉哥”充。“辉哥”跟他说要抢到比较多了才到广东那边去卖,卖了才给他分钱,具体怎么分没有说,到现在没有给他分过钱。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和“辉哥”在肯德基那边寻找目标,看见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着项链,他们就跟在妇女后面,到城南完小下坡壁画处,“辉哥”叫他动手,他马上动手抢夺后过马路,经过一条巷子再到公共厕所,从那里出来后租摩托车到体育广场,到报亭打电话给“辉哥”。“辉哥”将项链拿走了,他就回宾馆。

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7日9时许,她和妈妈在广播局路边买了菜后往解放路回家,步行至城南完小下面路段时,突然有人从她身后扯了她脖子上的项链,回头看见一个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跳越护栏后横穿马路X巷子里面逃跑了。她被抢的铂金项链是2010年上半年花4000多元在桂阳金行购买的,重约8克。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早上,她和女儿李某庚在广播局路口买了菜后回家,她抱着小孩走在前面,走到城南完小下面路段时,听到女儿喊有人抢项链,她回头看见一个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跳越护栏后,横穿马路X巷子里面逃跑了。

4、发票证实李某庚的坠子是2008年11月7日在桂阳县金行以588.80元购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庚被抢的铂金项链、吊坠价值共计56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六)、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窜到桂阳县X镇X路进和平幼儿园路口处,抢走彭某辛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7.83克,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35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他和“辉哥”两人在蔡伦井那边寻找目标,他们看见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于是他们就跟在那名妇女后面寻找下手机会,当他们跟到城郊医院门口时,“辉哥”叫他下手抢,于是他马上动手抢得后,过马路进到卖家具的巷子左边,然后租摩托车到体育馆广场,在报亭里给“辉哥”打电话,等“辉哥”的时候,他看见项链只抢到三分之一的样子,之后“辉哥”把项链拿走了,他回了宾馆。

2、被害人彭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早上,她从蔡伦井沿城中路东侧的人行道往一市场方向步行到进和平幼儿园路口时,突然有人从她后面把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她回头看到抢她项链的人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横穿马路后从龙祥宾馆下面的巷子里逃跑了。她将项链掉下的部分捡起后去追抢东西的人,但没有追上。她被抢了黄金项链的部分,她自己在现场捡到一部分。

3、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辛辨认出刘某是2011年8月22日抢其项链的人。

4、发票及证明证实彭某辛项链原重11.07克,被抢后余3.24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彭某辛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3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七)、201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窜到桂阳县城南完小下面的人行道上,抢走彭某壬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4.54克,经鉴定,价值276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8日上午,他和“辉哥”在肯德基那边转,看见一个妇女手上提着菜,往城南完小下面走,于是他们两人就跟上去,在城南完小壁画处,“辉哥”叫他动手,他马上抢夺了妇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跳过护栏过马路,从一条巷子里逃走。然后到蔡伦井租摩托车到惠康超市东塔店对面的草坪等“辉哥”。“辉哥”来把项链拿走,他回了宾馆。

2、被害人彭某壬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8日早上,她买完菜后从一市场沿着城南完小旁边的人行道回家,快走完城南完小下面的人行道时,有人突然从后面一把就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她就立刻去追,后来那名男子就跑到对面的巷子里逃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彭某壬辨认出刘某是2011年9月8日抢夺其项链的人。

4、发票证实彭某壬的项链是2011年4月11日在周某福珠宝店以2170元的价格购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彭某壬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共计27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八)、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刘某窜到桂阳县X镇X路城郊医院门口,抢走李某癸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抢走的铂金项链重11克,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537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他和“辉哥”在桂阳工商银行对面的手机店门口看见有两个女生从工商银行方向往下面走,于是他们跟踪,选机会抢夺,跟到城郊医院门口时,“辉哥”示意他动手,他马上抢那个戴项链的女生,将项链扯断了,但没有抓到手里,他马上过马路逃跑,当他逃跑到238队住宅区后,发现追他的人不见了,于是放慢脚步假装上楼梯去找人,这时他被追的人抓住了。他被抓时,“辉哥”在他后面看到就逃跑了。戴项链的女生手上提着袋子,另外一个女生提着一只鸭。

2、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她在桂阳一市场买好东西,与在路上碰到的同村朋友一起走到城郊医院门口时,从后面来了一个男子,从她后面单手抓住她的铂金项链就跑,当时跟她聊天的同村朋友在后面一起去追,约半个小时,她同村的朋友打电话说在238队抓住了抢项链的人。项链被抢后不见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从家里搭乘袁某某到城中路买菜,在城中路X村的李某癸也在买菜。一会,他们听见李某癸在叫项链被人抢了。于是,袁某某和另外一名年轻人去追抢项链的人,他也去追抢项链的人。他们沿城中路X队公共厕所的巷子追到了238队老家属区的一个楼梯间时,袁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将抢李某癸项链的人抓住了。他们三人将抢项链的人控制后,袁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癸说人抓住了。他们抓住这个抢项链的人后,没有发现李某癸的项链。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下午,他在一市场买菜准备回家,听到有人喊“快抓抢劫犯啊”,看到被害人是他们村的人,顺着被害人指的方向发现一个人正往238队方向跑。他追了上去,一直追到238队居民区内,抢项链的人发现没有路走后马上冲进了一栋楼房的楼梯间,后来陆续来了四某个人一起将抢项链的人抓住了,然后他打电话叫被害人过来确认是否是抢他项链的人。被害人到后,确认是这个人抢了铂金项链。之后他们一起将这个人扭送到了公安局。他们抓住这个人后,没有看到手中持有被抢的财物。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17时许,她和姐姐李某癸在一市场城郊医院门口买东西,这时有人喊抢东西,发现是她姐姐李某癸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有人在逃跑,还有人去追了。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癸、袁某某辨认出刘某是2011年9月10日抢夺其项链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李某癸被抢铂金项链价值5370元。

综合证据:

1、新世纪宾馆旅客登记簿,证实张某、刘某在犯罪时新世纪宾馆202房以易小龙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情况。

2、照片证实刘某所住新世界宾馆的情况及刘某指认现场的情况;郭世军、刘某指认张某是指使他们抢夺财物的人及刘某同张某一起在网吧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0日张某由城关派出所移送两抢两盗侦查队的情况及查明张某身份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从他家里搜出的郭世军、刘某等人的身份证是他于今年7月份在桂阳县一市场一扒手那里以每张40元的价格购买的,准备拿到广州市火车站以每张120元的价格卖掉。他不认识从他家里搜出的六张某份证的人。2011年11月10日上午8点多钟,他一个人从家里出来到一市场买菜,当他在一市场卖鱼的地方时,突然有几个人拦住他,说他抢了一个人老婆的项链,叫他赔5000元钱,他没有抢那个人老婆的项链,那几个人动手打他,随后就把他送到公安机关来了。他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一直在使用(略)这个号码,他没有参与抢夺项链。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叫张某辉,真实姓名叫张某,广东揭阳人,联系电话(略)。她自己没有工作,都是用她丈夫张某的钱,张某每个月给她四某百元的生活费。张某的钱是怎么来的,从事什么职业,她不知道。张某于2008年因抢夺罪被广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份,张某和她一起来到桂阳租房居住,2011年3月份至9月份,张某一直居住在桂阳县她们租住的房子里。2011年6月份的样子,张某与一名男青年在福鑫源招待所住宿,在暑假的时候,她经常带小孩和张某他们住在一起,并给张某他们送饭菜,张某他们住了至少半个月以上。2011年8月下旬,她丈夫张某与和四某刘某住在新世界宾馆,遂又叫她将饭送到桂阳县夜宵城旁边的。这名青年男子叫刘某。两名男子都是她老公从广州那边带过来的,他们到桂阳的时候,她老公叫她去宾馆开房,开房的钱也是她交的。开房后每天她老公都和他们住在同一个房间里,晚上也不回家,她一般帮他们做饭然后送到宾馆给他们吃。那两个人的身份证都是她老公拿给她的,她老公要她把身份证放在家里。她老公为什么要包两名男子吃住,她也不清楚,只是要她给他们付住宿、吃饭及上网的钱,她老公说他们一起做事,有了钱就给她。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早上,他和同村的李某某几个人到一市场里买菜,当他们走到一市场卖鱼处时,他们看到有个身材较矮,头发较少,身体微胖,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准备往市场里面走。他们觉得这个人挺像前段时间抢他们村彭某辛、李某癸的人,于是他们抓住这个人,李某某问这人是不是抢了他村人的项链,这人说没有。因为原来他经常在市场里看到这个人,也听说过这个人指使别人抢夺项链的一些事情,于是他们就决定把这个人送到公安局。他没有看到过这个人抢夺,但他经常在市场看到这个人,也知道这个人原来经常带着一些年轻人在市场抢别人的东西。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早上,他和同村的几个人到一市场里买菜,当他们走到一市场卖鱼处时,看到有个身材较矮,头发较少,身体微胖,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准备往市场里面走,看上去觉得这个人挺像前段时间抢他们村彭某辛、李某癸的人,于是他们就抓住这个人,问这人是不是抢了他们村人的项链,这人说没有。当时李某某说肯定是的,他们就决定把这个人送到公安局。他没有看到过这个人抢夺,但他听袁某某说过这个人抢了彭某辛、李某癸的金项链。

8、证人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李某某抓到的这人是他告诉李某某的,因为,2011年9月份,他抓到了抢夺他们村里李某癸和表妹彭某辛项链的刘某,和刘某一起抢夺的“梅州仔”也是共同参与抢夺的人。他表妹彭某辛被抢后就告诉了他被抢的情况,要他帮忙抓抢她项链的人。之后,他到市场转的时候他就会留意这些情况,2011年9月的一天,他和同村的李某某也是到市X村的李某癸买菜回家,他看到不远处“梅州仔”在吩咐一个年轻人做什么事,这个年轻人就是后来抓住的抢夺人员刘某。当时他去抓住刘某之后,才想到当时“梅州仔”肯定是叫刘某去抢李某癸的项链。因为,当时他们和李某癸分开才走了几步路,就听到了李某癸在叫抢劫,于是他和李某某一起去追到238队那里将抢夺的刘某抓住了。他不知道“梅州仔”的真实名字,“梅州仔”的老婆是桂阳的,到桂阳住了几年时间了,住在牛巷口那边。“梅州仔”经常在市场里转,带着一些20多岁的年轻人去抢别人的东西,主要是抢金器。所以他那天才会特别注意“梅州仔”。

袁某某辨认出张某是参与抢夺李某癸的“梅州仔。

9、证人袁某凤(新世界宾馆老板)证言证实,张某、刘某是2011年8月15日入住新世界宾馆201房,是用易小龙的身份证登记的。张某老婆还来宾馆给张某、刘某两人送饭。8月27日换到203房,8月30日换到202房,一直住到9月9日,共住了25天,交了1300元钱,每次交钱都是张某的老婆。张某、刘某一般每天早上7、8点钟就出去,有时中午12点回宾馆,有时下午4、5点钟回宾馆。

10、证人廖代枝(福鑫源招待所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半个月前,一名妇女到福鑫源招待所开房,先是开了X号房,后面开了206房,她是一天交一天的房钱,每天30元。平常住在招待所的是一个中年男子和昨天公安人员带的那个年轻男子,这个妇女就是带她的儿子到那里去看电视,2011年6月27日退的房。平常都是早上8点钟的样子出门,中午回来休息半个小时的样子又出去,晚上8点钟就回来了。那名中年男子是那名妇女的丈夫。廖代枝辨认出郭世军为住宿在福鑫源宾馆206房的人,张某为同郭世军住在一起的人。

11、辨认笔录证实,新世界宾馆老板袁某凤辨认出张某是2011年8月15日至9月5日与刘某一起住在新世界宾馆的人;福鑫缘招待所廖国英辨认出张某是同刘某一起在福鑫缘招待所租住的人。同案犯郭世军辨认出张某是带他到桂阳要他一起参与抢夺的人。同案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张某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夺的人。

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干警张某荣、李某某杰依法对张某在桂阳县X村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张某卧室的墙壁上挂的一个男士挎包中查获身份证6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身份证分别是龚长江、雷某、郭世军、周某城、刘某、易小龙,驾驶证为易小龙。以上身份证、驾驶证和一台手机均被扣押。从郭世军处扣押抢夺的银项链一条。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在广州市指使他人抢夺,于2008年8月26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

1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和郭世军在每次抢夺成功后,均在桂阳县体育广场电话亭打电话给张某的情况。蔡伦休闲广场电话亭((略))2011年4月—6月的通话记录证实,从2011年4月1日到6月27日从该电话亭电话拨通被告人张某辉手机((略))22次,其中有4月29日12时18分、6月26日10时7分、6月27日11时39三次,与同案犯郭世军供述他在抢夺后在该电话亭与被告人张某辉电话联系的情节相吻合。

蔡伦休闲广场电话亭((略))2011年7月—9月的通话记录证实,从2011年7月1日到9月29日从该电话亭电话拨通被告人张某辉手机((略))2次,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9时20分;8月22日9时52分,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在抢夺了李某庚、彭某辛后在该电话亭与张某辉电话联系的情节相吻合。

15、指认现场照片和抢夺时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抢夺现场的情况及抢夺彭某辛一案时的一段视频。

1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结论已通知刘某、张某。刘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张某拒绝签字。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指使他人劫夺他人财物八次,合计271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劫夺他人财物四某,合计171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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