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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的姐夫。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系被告人李某戊的叔叔。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光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伙同李某庚(已判刑)等人商量好一起去偷桂阳县X村李某某锰矿的塑料水管。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伙同李某庚等人驾驶一台五菱之光面的车和一台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村李某某的锰矿里,用砍刀砍水管,因砍刀不锋利,砍不断水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庚返回桂阳县X村喊李某辛(已判刑)一起去偷水管,并要李某辛带两把锋利点的刀,李某辛从家里拿来两把菜刀,同李某庚、李某丙一起赶到李某某的锰矿,李某乙用李某辛带来的菜刀将锰矿里供水用的白色塑料水管砍成约一米多一根,李某庚、李某辛持手电筒帮李某乙照明并将砍断的水管装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将部分砍断的水管用面的车运至桂阳县X村附近的山岭上,然后返回锰矿再次偷被砍断的水管时被村民发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分头逃跑。李某辛、李某庚在逃跑途中被村民抓获。经鉴定,李某某锰矿被盗水管价值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丙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戊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报告及请求,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戊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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