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保字第1-X号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该委员会院内。
被申请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镇居民,住XX。
被申请人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镇居民,住XX。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X号征收决定书,于2012年3月6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66848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按申请冻结数额足额冻结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资行执保字第X号行政裁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O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