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某艾恩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D•M•达某(D•M•x),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某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初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菲利浦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照明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照明设备(1),包括一个具有光某射窗(11)的罩(10),至少一个被容纳在上述罩内、用于照明物体(d,d1,d2,d3)的照明舱(2),还包括一个光某和一个光某装置,其特征在于,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20),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30)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40),上述LED芯片和光某系统分别构成光某和光某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20a,20b,20c),以产生超强及次强加宽的光某。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20)的光某系统(40)包括一个初某光某系统(41,42)和一个次级光某系统(43),上述初某光某系统配有一个其上安着LED芯片(30)的初某反射器(41)和一个透明罩(42),LED芯片(30)被埋置在透明罩中,上述次级光某系统(43)配有一个次级反射器(43),LED芯片被定位在此反射器较窄的端部(43a)。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次级反射器(43)在其与较窄端部(43a)相对应的一端(43c)支撑着一个透镜(45)。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120)的光某系统(140)包括一个透明体(149),此透明体具有的第一个光某部件(149d)通过折射使LED芯片(130)产生的光某转,其具有的第二个光某部件(149c)通过反射使LED芯片产生的光某转。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透明体(149)具有一个宽端(149c)和一个与宽端相对应的较窄的端部(149f),LED芯片(130)被埋置在较窄的端部,同时LED芯片远离透明体的一侧被安装在一个初某反射器(141)上,上述透明体具有一个球形部分(149d),该部分相对于轴(144)被放置在正中且被凹陷到宽端部(149c)中并形成第一个光某部件,同时透明体在轴(144)的周围具有一个边缘部分(149c),此部分在轴的周围具有一个抛物形圆面(149b),并形成第二个光某部件。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不同照明单元(220;320)光某系统(240;340)的组成部分(247;347)彼此间被集成为一个整体。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320)被排成沿纵轴(313)伸展的多个行(312a,312b,312c,312d),同一行(312a)上各照明单元所具有的光某(314)基本上彼此平行并横截纵轴,而不同行(312a,312b)上各照明单元的光某(344)则绕着与纵轴平行的另一根轴(314)彼此间每次都围成一个(α)角,同时光某系统(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347)从照明单元产生的光某(b)中形成偏转光某(b1),该光某对于经过照明单元光某和另一根轴的平面来说大体上成对称分布。
9、按照权利要求7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光某系统(240;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247;347)是位于光某射窗(211;311)中透明板(246;346)上的凹凸花纹;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凹凸花纹由隆脊形成。
11、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4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420p,420q),以便以互不相同的光某照明物体的各部分(dp,dq1,dq2)。
12、按照权利要求1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420)组包括第一类照明单元(420p),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第一个波长处的光某照明物体的中央部分(dp);和第二类照明单元(420q),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比第一个波长短的第二个波长处的光某照明物体的边缘部分(dq1,dq2)。
13、按照权利要求1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个波长位于550—610nm的范围内,而第二个波长位于500—530nm的范围内。
14、一种照明系统,包括一个或几个按照前面任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501),还包括一个控制系统(550),上述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502fI,502fII,502cI,502cII,502bI,502bII),这些照明舱可以通过上述控制系统彼此间独立地受到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证据1至8。
王某提出的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8至10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披露了以x为有源层的LED芯片,可达某x/watt的发光某率,即每瓦电力可产生6lm的光某量,由此可见使用可供应超过5lm的LED芯片为当时的公知技术。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可提供较大光某量的LED芯片以替换证据1中的LED芯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栏第5行至第4栏第19行及附图1-3):一讯号灯包含有一发光某200的一壳体100,至少用于照明物件的照明舱,安置在壳体100内,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各包括至少一LED光某405和一个与光某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302、502,证据1没有从文字上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和“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
证据2披露了以x为有源层的LED芯片,可达某x/watt的发光某率,即每瓦电力可产生6lm的光某量,由此可见使用可供应超过5lm的LED芯片为当时的公知技术。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可提供较大光某量的LED芯片以替换证据1中的LED芯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0]-[0026]段及附图1-4):照明器具1包含附有一发光某的壳体4,至少用于照明物件2的照明舱,安置在壳体内,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X、32、33、34、35,每个照明单元各包括至少一光某6和一个与光某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5、8,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X、32、33、34、35照亮物体2的各部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8至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6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王某于2009年7月2日提交了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证据2至8的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3日向王某及菲利浦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菲利浦公司,要求菲利浦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菲利浦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证据2、3的部分中文译文及1份反证。
菲利浦公司的陈述意见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下称区别1)、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下称区别2)、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下称区别3)。
所述区别允许有限数量的照明单元发射独立的光某,各自入射到物体的一部分上,通过以高准确度将这些光某对准在物体的边界以内来联合在一起作为整体照明物体。与此相对照,D1的发光某备即使用于照明物体也只能以单一光某照明物体。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能够以高的照明效率照明物体的紧凑照明设备。面临这个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来考虑证据2,因为该文献没有公开所述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由于证据2仅涉及发光某极管芯片,没有探讨也没有解决照明物体以及与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关联的问题,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X区别2。证据2中披露的发光某率(lm/W)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光某量(lm)在技术角度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光某量的大小取决于发光某率和额定工作电流的大小,故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3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均匀地对被照射面进行照射的照明器具,故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根据证据3的技术方案,灯31在背景墙上形成一半径r的圆,而其余灯32,…35在背景墙上形成椭圆。由于各个灯所产生的光某量φ相等,为了保持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E恒定,所以被照明区域的各个面积将保持不变。由此,背景墙表面2上的光某的组合照明图案形成渐细或锥形的形状。采用这种技术方案将导致大约2/3的道路没有被照明,故证据3公开的照明器具没有公开本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3与证据X组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至14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王某于2009年7月2日提交的证据1至8的中文译文转给菲利浦公司。
王某和菲利浦公司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王某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王某当庭提交了三份附件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上述附件当庭转给菲利浦公司。
菲利浦公司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至3的中文译文以及反证1一式两份,其内容与菲利浦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至3的中文译文和反证1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给王某。
菲利浦公司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菲利浦公司当庭出示了反证的原件,王某对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菲利浦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在当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达某共识:证据1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1的说明书第6栏第42、46-49和62至67行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2说明书第1栏第65行至第2栏第4行以菲利浦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菲利浦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王某对菲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3的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随后,王某和菲利浦公司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至14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王某认为,证据3可以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3公开了用于舞台的照明设备,该照明设备具有壳体4,壳体4内构成了照明舱空间,该照明设备还具有灯丝6,从证据3的图8可以看出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从图6、7和10可以看出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个部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证据3的光某为灯丝,而权利要求1中是LED芯片;(2)证据3没有公开具体的光某量,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但是,证据1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证据3的说明书中给出了灯丝6看上去像点光某的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菲利浦公司认为,证据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均匀的照明,这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单元、LED芯片和光某系统是总体特征,该特征没有被证据3公开。证据3的灯丝和LED芯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据3的照明设备不能照射到各个部分。另外,权利要求1的罩没有被证据3公开,该罩可以起到防雨和其他的作用。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与证据3结合。反证的第564页的内容可以表明,证据2中公开的流明/瓦特是发光某率的单位,其与光某量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故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此外,王某和菲利浦公司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14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王某可以对菲利浦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3的补充译文部分和反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菲利浦公司可以对王某关于证据1至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王某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菲利浦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和采用的技术方案上均不同,且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某系统分别构成光某和光某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和“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另外,菲利浦公司还陈述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2009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和引用权利要求1至10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11至13和引用权利要求11至13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对于王某提交的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6年2月6日,简称证据1)、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7日,简称证据2)、特开平8-X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2日,简称证据3)、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22日,简称证据4)、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6日,简称证据5)、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2年10月6日,简称证据6)、DE(略)AX号德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7日,简称证据7)、US(略)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8日,简称证据8)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1的说明书第6栏第42、46至49和62至67行以菲利浦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2说明书第1栏第65行至第2栏第4行以菲利浦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重叠部分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不重叠的部分以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对证据4至8的中文译文以王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照明设备,通过说明书第1页第9至11行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照明设备可以用于照明街道的一部分或照亮商店橱窗内的物品。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照明装置(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至3、5至6),该照明装置能够为舞台或工作室提供照明,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该照明装置具有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舱),该壳体4内设有多个照明单元X至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灯泡7的灯丝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某)、反射面5和透镜8(两者结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某系统),反射面5的光某的纵向系与灯泡7的灯丝6平行,由灯泡7发出的光某经反射面5反射后再经透镜8发出,照明单元X至35被设置为从一个较高的位置到一个较低的位置,其中舞台或工作室的水平表面2上方的部分被较高位置的照明单元以钝角,较短的距离并接近水平方向照射,该表面2的下方的部分被较低位置的照明单元以锐角、较长的距离并从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照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还包括具有光某射窗的罩;(2)权利要求1的光某为LED芯片,而证据3的光某为灯泡;(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
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2)和(3)相对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a)使用具有光某射窗的罩为内部的照明单元提供保护;(b)使用LED芯片作为照明单元的光某;(c)使LED芯片具有足够的光某量,从而更好地对物体进行照明。
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信号灯(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第1至10行,附图1),其与本专利都属于可发光某装置,该LED信号灯具有基底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罩)和可透射光某的盖体2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某射窗),该信号灯使用多个LED作为光某来发射光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某为LED芯片)。证据1的LED信号灯的基底100和盖体200能够起到保护内部照明单元的作用,这与区别技术特征(1)的作用相同,并且证据1与区别技术特征(2)一样均使用LED作为照明的光某,因此,证据1给出了使用具有光某射窗的罩和用LED作为光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结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1相结合后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作为光某的LED具有足够的光某量,从而更好地对物体进行照明,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菲利浦公司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I)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多个照明单元,通过将这些照明单元的倾斜角度和光某系统分别进行设置(如证据3附图1所示),每个照明单元可以照射被照射面的一部分,从而实现了对被照射面的整体照明。证据3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该照明装置是用于解决照射均匀的问题,而本专利中利用多个照明单元分别照明物体的各个部分,也是为了获得更加均匀的照明效果,提高照明效率,因此,在证据3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已经给出了使用多个照明单元分别照明物体的各部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完全可以想到用多个照明单元来照明物体各部分,从而更好地提高照明效率,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II)尽管证据3的目的在于使照明均匀,但其并没有限定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必须恒定,实际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在人眼可接受的范围内存在的差异都可以被认为是均匀照明。另外,通过证据3的表1(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可知,宽角度照明单元的安装角为45度,而窄角度照明单元的安装角为83度,两者间只有38度的角度变化,而并非菲利浦公司声称的安装角从0度到83度。从表1中还可以知道,证据3在窄角度的灯数量为5个,故证据3的照明单元所形成的渐细的照明图案实际上并非如菲利浦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中所画的那样明显;(III)通过上面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3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且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使用多个照明单元来照明物体各部分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不是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问题,而是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较后的区别技术特征(1)、(2)和(3)所产生的技术问题(a)、(b)和(c),在此基础上,由于证据1涉及一种信号灯,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即本案中的证据3)的技术领域进行适当的扩展(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另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且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在本专利中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证据3和证据1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菲利浦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2.2、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车灯(参见证据4译文及附图8和12),该车灯具有x(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该x的下部设置有一端子座16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初某反射器),该端子座164倾斜的外围墙被用来当作反射面,该x的两侧还设置有二极管分隔组件151,该二极管分隔组件151的边墙形成抛物反射面1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次级反射器),并且x处于抛物反射面157的较窄的下部。证据4的车灯的x、端子座和抛物反射面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初某反射器和次级反射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的光某系统,从而更有效地利用LED光某发出的光,故证据4给出了对LED发出的光某进行两种反射(即初某反射和次级反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和证据1结合。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上方还具有一个透明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LED上加设一透明罩来实现对LED的保护,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参见证据4译文及附图8和12)公开了在与抛物反射面1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次级反射器)较窄的底部相对的一侧具有内透镜组件1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透镜),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并且证据4的内透镜组件与权利要求4的透镜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通过折射更有效的调节LED发出的光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警示灯(参见证据6译文及附图1),该警示灯具有六棱柱体4,该柱体4的每个面上具有多个由LED构成的发光某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照明单元),同一个面上的发光某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同一行上各照明单元)的光某基本上彼此平行,而不同面上的发光某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不同行上各照明单元)由于是分别形成在六棱柱体4的各个面上,故不同面上的发光某件42的光某必然彼此间每次都围成一个角(由于证据6的柱体为六棱柱体,故围成的角度为60度角)。由此可见,证据6给出了将照明单元设置成多行,且每行的照明单元的光某彼此间围成一定角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6与证据3和证据1结合。另外,由于证据1给出了使用菲涅尔透镜将LED发出的光某均匀化的技术启示,并且菲涅尔透镜是利用其上的凹凸花纹将光某偏转的原理来使光某均匀化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限定的“同时光某系统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从照明单元产生的光某中形成偏转光某,该光某对于经过照明单元光某和另一根轴的平面来说大体上成对称分布”。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6从而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附图3和6)公开了被集成为一体的菲涅尔透镜5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组成部分),并且菲涅尔透镜502的表面上具有棱镜组件502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凹凸花纹)。权利要求9与证据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9限定了组成部分位于光某射窗中透明板上,而证据1的菲涅尔透镜502没有设置在LED信号灯的最外面。但是,证据1已经给出了使用菲涅尔透镜将光某均匀化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的菲涅尔透镜上的棱镜组件与权利要求9的凹凸花纹都是起到将光某均匀化的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6、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附图3)中的菲涅尔透镜502上的棱镜组件502a就是由隆脊形成的,故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7、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至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至13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至10的部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1至13的部分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菲利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在原审庭审中,菲利浦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主张: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透明罩42,另外该权利要求中照明单元X在对比文件中虽然有对应的部件,但二者光某的作用不同;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证据4的示意图没有反映出支撑部件,没有公开支撑关系;针对权利要求8主张:权利要求8中“光某系统(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未被公开,且313和314两条轴垂直于直面,本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不同;针对权利要求9主张:权利要求9限定了光某装置,让一束光某转为两束光,不是均匀化的效果,与证据1的透镜不同;对于权利要求10主张: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菲利浦公司有关第X号决定中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组合方式系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超出规定期限,第X号决定引用该理由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菲利浦公司提出的第X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某能成立。菲利浦公司主张某“光某部分照射到目标物体的边界以内”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亦不属于其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内容。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3)的认定正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正确。菲利浦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透明罩没有被证据4公开,同时该权利要求中的照明单元在对比文件中虽有对应的部件,但作用不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菲利浦公司未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提出异议,而权利要求1亦不具备创造性,故引用上述2个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全部公开,菲利浦公司所称的“轴313、314垂直于直面”并不是权利要求8限定的内容。鉴于菲利浦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7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中的菲涅尔透镜已经给出了可以将光某均匀化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的区X组成部分(247:347)系位于光某发射窗的透明板上,处于光某最外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让一束光某转为两束光”也非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鉴于菲利浦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进而,引用权利要求9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0亦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菲利浦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未提出异议,法院不再进行评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菲利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第X号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结论错误,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某系统分别构成光某和光某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这一技术特征。2、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错误,证据1中的信号灯并非用于照明物体,仅提供警告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的LED光某使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这类照明设备中,故不会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得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3、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错误,证据1至8均没有公开LED芯片提供5lm光某量这一技术特征,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使LED芯片达某至少5lm光某量的能力。4、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都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也具有创造性。5、原审判决指出“证据1中也公开了利用一个盖体100保护LED芯片的技术方案”,但在证据1中附图标记100所表示的部件并不是盖体,而是基底,显然不能对LED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而且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透明罩,实质上证据4教导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无覆盖体或透明罩保护LED,即使将证据4和证据1结合,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6、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记载的无效理由是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或者将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相结合,在口头审理中也仅提出采用证据3结合证据2、证据1的组合方式,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采用证据3与证据1结合的组合方式来进行评述,违反了请求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至8及其中文译文、王某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表、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在《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如下意见:将对比文件3(即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即证据2),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即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在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附页》中记载:“根据上面的意见陈述(尤其是第2.5节)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任何其他对比文件的组合都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附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请求原则是指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为确保复审程序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对于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期限作出了规定。
王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系将证据1作为基础与证据2或者与证据2、3的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某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或与证据2或与证据2、1的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该组合方式的变更虽然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增加无效理由的期限,但菲利浦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对变更后的组合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影响。而且,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附页》记载的内容显示,菲利浦公司对于证据3与任何其他对比文件的组合都进行了陈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仅采用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结论,并未影响菲利浦公司的实体权益,未违反专利评审的请求原则。因此,菲利浦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创造性,首先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结论。就本案而言,菲利浦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某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某系统分别构成光某和光某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根据证据3公开的文字内容及附图可知,上述特征中涉及的照明舱、照明单元、光某、光某系统等结构均系证据3公开的内容,且证据3公开的“每个照明单元照射到物体表面”的技术方案也公开了上述“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这一特征。至于上述特征中没有被证据3公开的LED芯片,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菲利浦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某为LED芯片,而证据3的光某为灯泡。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信号灯,使用LED作为光某。菲利浦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的LED并非用于照明物体,而仅是向观察者提供警告信号,且其效果在于大范围的光某均匀分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实现的高准确度照明、聚集光某的设计理念相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中的LED光某应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中。虽然证据1中使用LED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高度聚集的点光某,但获得高度聚集的点光某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LED芯片自身的功能,而是LED芯片与光某系统等其他部件组合后的整体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LED芯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与证据1中LED的作用都是一种发光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LED作为发光某使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中,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是正确的,菲利浦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即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某量。菲利浦公司认为证据1-8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使LED芯片达某至少5lm光某量的能力。虽然证据1-8没有公开LED芯片具有5lm光某量的技术特征,但LED芯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作为一种发光某,为了使LED芯片能够实现较大的光某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对LED芯片或其工作条件进行一定的改变,从而使该LED芯片达某至少5lm光某量。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使LED芯片达某至少5lm光某量的能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已具备达某上述技术效果的能力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并无不当。菲利浦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权利要求3所述的透明罩,原审法院虽然表述为“证据1中也公开了利用一个盖体100保护LED芯片的技术方案”,但根据证据1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标记可以明显发现,确实存在起保护作用的盖体,标记为200,基底的标记为100。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系笔误。该笔误并未影响证据1公开了利用一个盖体保护LED芯片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加设透明罩来实现对LED芯片的保护,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审法院虽然在表述中出现了笔误,但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菲利浦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缺乏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2-10、14缺乏创造性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菲利浦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菲利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