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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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欧某伙同其丈夫谢某芝(另案处理),以集资建房为名骗取谢某才等人预付某乙房定金、建房股金共11.6万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欧某素平26000元、付某乙20000元、谢某34000元、谢某才36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欧某及谢某芝认为部分被害人有觉察,便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欧某素平、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罗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房屋销售合同、收条、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辩称,她只与欧某素平签订了一份买卖合约,其他的被害人她不清楚,她没有诈骗的故意及诈骗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伙同其丈夫谢某芝(在逃),以集资建房为名骗取受害人欧某素平等人预付某乙房定金,建房股金共8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欧某素平26000元、付某乙20000元、谢某34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欧某及谢某芝认为部分被害人已有察觉,而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们全家于2010年4月到桂阳,在龙潭市场租住。她丈夫开始以出租摩托车养家,她在家照顾两个孩子,生活拮据,更不用说建房和买车。有时外家还拿钱给她贴补家用。为了过好点的生活,就只有去骗别人的钱,她们没有承建房屋的能力。在桂阳的时候,她丈夫一直以陈彬的假名字与人交往,还谎称是房地产大老板,找机会骗钱。大概是2010年10月,有一个叫谢某某人自称有一块地皮,想找建筑老板为他建房,她丈夫就与谢某达成协议,由谢某出地皮,她丈夫建房,除去给谢某某楼层,其余的房子由她丈夫出售,有了这个协议,她们就为骗钱做好了准备。

她丈夫在外面宣称自己在搞房地产开发,有房出售,价钱便宜,但要先交一部分购房款。于是就有群众来谈购房的事情。为了进一步让购房群众相信,她们还在地基上打了几个水泥桩,李某知道谢某芝拿到谢某地皮开发权,就介绍陈峰买房,陈峰交了预付某乙1万元,收钱的时候她不知道,事后谢某芝讲此钱没有打借条和收条。李某还介绍了他哥哥到谢某芝这来买房,也交了购房预付某乙,但交了多少钱她不知道,是谢某芝具体经办的。

今年3月份,她丈夫将骗来的钱购买了一辆50000元的雪佛莱小轿车。她并不清楚她丈夫骗了有多少钱,她亲自参与骗钱的有一次,是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欧某素萍想买一套房子,就请她们到桂阳县一帆风顺饭店吃饭,为了让欧某素萍相信,这顿饭还是她们自己掏钱买的单。谈妥之后的几天,欧某素萍让她们夫妻俩去她在八字塘开的一个诊所里签购房协议,并交付某乙房预付某乙26000元人民币,这次是她在合同上签的字。后来欧某素平又要求她丈夫签字,她丈夫就在协议上签了一个“陈彬”的假名字。之后欧某素平还介绍他的一个朋友来购房,在喜来登饭店交纳了购房预付某乙20000元,并签了购房合约。她当时也在场,还给他们每人买了一包烟。但钱是谢某芝收的。

2011年3月李某继子来讨钱,她才知道谢某芝在他那里借了10000元,后来这10000元就算入股的股金。

大概是2011年4月几号的样子,她和谢某芝到谢某那里,她老公说买了很多地皮,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到姓谢某那里去借钱,说赚了钱就分红,她也随声附合,姓谢某答应了,她老公和姓谢某一起去取了钱,取钱后谢某芝拿了3万元给她。

2011年5月3日的晚上她们夫妻商量,可能有一部分被骗的群众已有觉察。她们决定第二天一早离开桂阳。第二天清早谢某芝(陈彬)叫醒女儿和儿子,胡岳开着新买的小轿车搭乘她们一家四口到了郴州市,她们事先商量找汽车二手市场把小轿车卖掉换成现金。过了约半小时谢某芝“打的”回来叫她过去过户(因为之前她丈夫谢某芝一直用“陈彬”的假名字,所以就拿着她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办完过户手续后等了很久,她们拿到了卖车的40000元人民币。之后她们一家人便和胡岳分开,到衡阳市岳屏公园旁边租了房间居住,以逃避打击。

骗来的钱一般在谢某芝那里,她用钱就找他拿,钱就放在身上,没存到银行。

谢某芝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也没有任何施工的图纸,因为没有办理手续,县综合执法大队的领导还要求她们停工。她们打基础花费约3-4万元,她们只付某乙一部分钱。

谢某芝用假名字就是想到外面骗钱,以便被发现后易于逃跑。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他在桂阳一中往浩塘方某尾巴塘有一块120平方某的地皮,2010年10月他与耒阳人谢某芝合作建房,口头约定他出地皮,所建住房二、三楼归他,其他楼层归谢某芝,今年三月底开始动工。2011年4月2日谢某芝和他老婆欧某一起到他的猪场,说资金周转不过来,向他借34000元,欧某也在旁边帮着说话,并写了借条,他就从信用社取了34000元。之后谢某芝一直在拖拖拉拉地施工,至今连基脚都没打好,打基础大概花了3万元,材料费2万多元,人工1万多元,但材料和人工都有一部分钱未付。5月4日,谢某芝一家人都离开了桂阳。欧某是谢某芝的老婆。谢某芝以建房卖房的名义还收了其他很多人的钱,他知道谢某才拿了36000元,谢某才取钱交钱时他都在场,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只是听谢某芝讲还收了很多人的钱,谢某芝和他们交往都是用假名陈彬,谢某芝的名字是他通过谢某芝小孩的名字查到的。

另在去年快过年时,谢某芝说能帮忙办驾驶执照,他给了谢某芝4500元,但一直没办好,钱也没有返还。

谢某芝只有建房的图纸,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

3、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他在桂阳县龙潭市场的麻将馆认识了叫陈彬的男人。陈彬自称衡阳人,在桂阳县搞房地产开发。2010年7月陈彬认识了谢某,谢某在桂阳一中往浩塘方某的尾巴塘有一块120平方某的地皮,俩人协议由陈彬建一栋八层的楼房,给谢某一个车库,X楼住房,再补谢某16800元,其他费用及收益都归陈彬,相关手续也由陈彬办理,陈彬把协议内容告诉他,是因为他本人没有资金,就让他帮忙找人集资建房,以凑齐前期动工资金,之后再赚差价。他介绍了哥哥李某国来买房,李某国给了陈彬3万多元,后陈彬又以各种名义向他借款45000元。其中有20000元转为尾巴潭工地的股份,陈彬还说房子建好卖出去赚了钱就分给他7、8万元,但房子到2011年3月都没动工,3月底开始动工到现在连地基都没打好,集资建房户也一再催促,昨天陈彬一家人离开了桂阳,他们感觉被骗了来报案,才知道陈彬的真名叫谢某芝。

陈彬给他的感觉一直是房地产开发商、有钱人的形象,每次借钱给他数额也不大,因他们关系较好,就没有打借条。

4、证人陈峰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李某对他说,认识一个叫陈彬的老板,在桂阳到浩塘方某尾巴潭地段承建房屋,并带他去看了地皮,在李某家当着李某和其妻子的面还有他妻子欧某海英的面,他交了一万元现金作为购房的预付某乙金给了陈彬,陈彬没有打收条,也没有签购房合同,他还给陈彬当司机,2011年3月初,陈彬又要他凑2万元的股份建房,等赚钱后再分红。第一次他给了陈彬一万元,只有他们两人在场,第二次他给一万元时,陈彬的妻子欧某也在场。陈彬还承诺给他一套X层楼的住房。他从5月4日起打陈彬电话就总是关机。后来才知道陈彬的真名叫谢某芝。他老婆叫欧某。

5、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实,今年5月2日欧某素平介绍他认识了陈彬,并在欧某素平的诊所谈了购房的事情,双方某商好,他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彬在桂阳到浩塘方某尾巴潭地段所建房屋六楼靠路旁的一套住房,面积为90平方某,交房时间定在2011年12月X号,他首付2万元,5月2日下午他交了2万元给陈彬,陈彬收了钱后,交给他的妻子数了钱。他妻子还给他们每人买了一包烟。在喜来登酒店旁边的一家打字室里双方某了购房合同,并交了钱。合同是以他儿子付某乙建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些地方某粗心地签错了。今天欧某素平告诉他陈彬可能是骗子,要他来派出所。他交钱时,外家妹夫陈文钦和陈文钦的弟弟李某文在场。

6、证人谢某才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谢某介绍说,有一姓陈的老板承包了尾巴潭一块200平方某地盘建房,问他要不要一个38平方某的车库,他说要并交了2000元的购房定金给谢某,谢某没有打收条。

2011年5月1日,他和建房的陈老板到谢某某养猪场谈买房的事情,陈老板说买房要交部分购房款才行,并说十天可建一层楼,他答应了陈老板,并当着谢某某面取了36000元购房款给陈老板,陈老板出具了收条,他想要与陈老板签购房合同,陈老板不同意,说要等他弟弟交了购房款后再一起签合同,过了几天,陈老板的电话就打不通了,连房子都搬走了,他们才知道被骗了。

7、被害人欧某素平的陈述证实,陈彬对她说,在尾巴潭搞房地产,问她要不要买房,并要她有时间到工地上去看看。过了几天她到工地,看见有个工人在打基脚,工人告诉她工地是陈彬的,她就约了陈彬到诊所谈买房事情。2011年4月26日,陈彬及妻子欧某和她在一帆风顺签了购房合同,开始陈彬不肯签字,是欧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画押,她觉得不妥,不肯付某乙,陈彬才在合同上签字,签了陈彬的名字,但不肯画押,她看他们夫妻都签了字,就把26000元定金交到陈彬手上了。2011年5月5日,陈彬的司机陈峰说陈彬走了,她们买房的钱都被他带走了,她们就来报案了,

她今天才知道陈彬的真名叫谢某芝,是湖南耒阳人,她交了钱后付某乙也被骗了2万元定金。

8、证人李某国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他与陈彬(谢某芝)口头约定购房,并陆续交付某乙购房定金30716元给陈彬,至今陈彬没有交房,也没签合同,后来听说陈彬已经卷款逃跑了。他是2010年9月通过李某认识陈彬的,李某告诉他陈彬在尾巴潭购买了地皮,问他要不要房子,以每平方某600元价格卖给他,他就答应买房,并分多次付某乙陈彬定金30716元。

9、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6日他、李某夫妇、陈彬夫妇和儿子,还有他工地上的一个工人在李某家吃饭,陈彬说以82800元价格卖给她一套房子,要她先交1万元,住进去以后将剩余的72800元交齐,就办房产三证,说好价格后,她当场就把一万元给了陈彬,到5月17日我才知道被骗了。她没签购房合同,也没有开收据。

10、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他通过李某认识了陈彬,他借了8000元给陈彬,其中7000元是在黄金海岸KTV给陈彬的,当时他妻子欧某也在场,说买车还差10000元。后来有一天我、李某、陈峰在陈彬家吃饭,陈彬要他到工地上入股30000元,说这个建房工地能赚90万元。他同意入股后,帮陈彬买工地材料花了6300元,加上8000元,一共是14300元,陈彬的工地开开停停,到2011年5月初李某告诉他,陈彬已经卷款逃跑了。

尾巴潭工地的花费听基建工人说不超过40000元,但工人的工资还有些没付,材料由他和包工头垫付某乙,陈彬实际花费应该只有20000元。

11、证人马红梅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0日他和陈彬在李某国家碰见了,陈彬说建房工地要跑关系,要借10000元,他当着李某国和他妻子的面给了陈彬10000元,3月21日他接到陈彬电话说还要借7000元,并许诺把最大的车库卖给他,这17000元就作为车库的预付某乙,当天他约好陈彬到李某国家把7000元给了陈彬,他要陈彬打收条,陈彬不肯。5月初李某国告诉他陈彬是骗子,真名叫谢某芝。

12、证人张某陈述证实,他在桂阳县龙潭市场有套房子从2010年10月底租给陈彬,每月580元租金,陈彬租房子做家用,陈彬家有老婆和一儿一女。陈彬欠他2个月的房租1160元,另还欠他烟钱670元,陈彬对他说他来桂阳是搞房地产开发的,今年1、2、3月有很多人在房间里进出,陈彬说是给他打工的,2011年5月3日这些人到超市来问他陈彬的情况,要看一下他出租给陈彬房间的情况,开门看见房间很乱,贵重物品都搬走了。11月时陈彬就经常说,在桂阳县粮食局旁边买了地盘,邀请他投资,他拒绝了。

12、证人刘某某陈述证实,陈彬假称其承包了欧某海广场的娱乐收税及卫生项目,她和黄东娥想在广场上搞碰碰床娱乐项目,就交了2000元的押金给陈彬,陈彬没出具收条。

13、证人袁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一个自称陈彬的人到她门市部买水泥,她一共卖给他11吨水泥,共计3690元,尚有1680元货款没付。

14、证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他为陈彬的工地共拖了6车石料2550元、1车河沙750元,共3300元,还有1880元运费没有支付。

15、陈彬和付某乙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证实,付某乙首付20000元的购房款给陈彬。

16、欧某、陈彬和欧某素平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证实,欧某素平预付某乙金26000元的购房款给陈彬。

17、收条证实,陈彬借谢某34000元。陈彬收谢某才房子押金36000元。

18、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及证明证实,欧某以4万元价格将车卖给了二手车交易中心。

19、袁某及罗某的销货凭证,证实陈彬购买了部分水泥。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

21、抓获经过。

2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芝和欧某假借建房名义的地皮所在的地理位置、方某、及现场施工的情况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丈夫谢某芝诈骗欧某素平、付某乙、谢某三人财物,共计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诈骗被害人谢某才36000元,既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参与了此次诈骗,被告人本人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只参与了对被害人欧某素平的诈骗,对其丈夫谢某芝的其他诈骗行为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付某乙、谢某某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参与了共同诈骗犯罪,对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差,且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欧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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