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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黄兴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星

沙镇。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周某

之妻,住址同被告周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以其开设的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某研发新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保证两个月归还,否则,以两被告名下财产及公某财产偿还债务;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朋友借款50万元,然后借给两被告。2011年7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1年9月22日归还,被告王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当初系通过原告介绍分三次向其朋友借的,约定利率不一,每次借钱时均扣除了利息,借条打了70万元,但实际上并未借得70万元,其中肖某的20万元由本人直接向肖某出具借条,实际借款18.7万元,该借款已归还,借马某的钱和黄某的钱由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马某的25万元,实际拿现金23.75万元,黄某的25万元,实际拿现金23万元,是通过原告信用社银行卡,在长沙市X路一家网店取的;2、原告及其朋友的行为系放高利贷;3、尚欠原告本金435000元整。

就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诉称:1、本案借款未包括借肖某的20万元;2、本案仅指另两笔各25万元的借款,当初由原告直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然后由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3、被告周某称其中一笔借款系通过本人信用社银行卡在长沙市X路取款23万元,实际借款23万元,该辩称不完全属实,当初用卡取现23万元属实,但原告当初随身带有2万元现金,都一并交给了被告周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周某通过原告介绍向原告朋友借钱,原告向其朋友出具借条,然后由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并书面承诺,如逾期未还,愿以夫妻两人名下所有财产偿还债务,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周某当初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现辩称实际借款46.75万元,至今尚欠43.5万元,原告及其朋友系放高利贷,因被告周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周某该辩称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借款5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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