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住所地:林州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秦某,厂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诉称,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被告之间发生过熟料买卖交易,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负责将熟料供应到原告厂里。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从林州市农行合涧支行汇款给被告150000元用于购买熟料,被告收款后不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退还货款(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现依法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常进行熟料买卖交易,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负责将熟料供应到原告厂里。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从林州市农行合涧支行汇款给被告150000元用于购买熟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在收款后未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退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件和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的收料单13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既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索长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