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尹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无故就对原告辱骂并对原告父母进行骚扰,且被告还有外遇,婚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心,希望被告改过自新并原谅了被告的外遇,希望被告珍惜家庭的幸福,被告决心改过自新,但好景不长,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仍经常酗酒、辱骂原告甚至骚扰父母。被告酗酒闹事后,经父母调解被告愿意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但父母走后,被告反悔,原告认为被告有恶习,并且出尔反尔,不珍惜原告和家庭,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成年;3、合理分割价值二十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九年,感情基础深厚,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出现的矛盾可以解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某乙铮于2004年元月9日出生,儿子李某乙毅于X年X月X日出生,现2012年2月两人分开居住至今,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2004年双方购房三庄综合楼X楼北户房屋一处,2006年购买别克轿车一辆,2009年购买隆兴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在交往了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九年,并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原、被告间的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也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思想上应加强沟通,在生活中应相互某重,相互某任,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