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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和通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货车途经G209中方县X村X路段与正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某,多处评定为残疾。该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车超载,违反交通法规不当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74922.72元、误某15922元、护某98185.6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1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某费2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7947.89元。

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未予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愿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西瓜(核载5990kg,实载7000kg以上)从怀化市X区驶往会同县方向。5时20分许,途经G209中方县X村X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潘某自东往西横过道路,致使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湘x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某查、调查,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经叉路口时某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车速控制及操作均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潘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随即被送往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怀博所[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被鉴某人潘某右下肢踝上截肢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残具配置及置换费用为12512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1年,日后日常生活、活动需部分护某依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潘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4922.72元,鉴某、检查费2836元,合计77758.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758.72元,被告张某支付了58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相关的赔偿事宜未能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21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湘x号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和儿子进行护某,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潘某在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2份、病历本1本、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花医疗费共计74922.72元;

2、怀化市博爱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怀化市假肢矫形康复服务所处方笺及缴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潘某伤残评定、残疾配置费用、继续治疗费、误某期限、是否需要护某等情况,还证明原告潘某已交纳鉴某、检查费用2836元;

3、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4、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某在某某保险公司为湘x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5、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6、护某人员的户籍资料复印件2张,证明2名护某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7、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潘某秀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为其驾驶的湘x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减轻被告张某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4922.72元;2、误某16518元;3、护某:按护某人员为一人计算,16518元/年×20年×30%=9910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某偿4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实际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3天=75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某偿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50%(六级伤残)+9%(其他多个伤残)]=

66339.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512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某、检查费28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潘某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421600.32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01600.32元,应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计90480.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1120.2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120000元中予以扣除,核减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58000元,亦应在其赔偿总额211120.22元中予以扣除,核减后,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2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潘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已扣除原已预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经济损失153120.22元(该款已扣除原已预付的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1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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