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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梁某丙。

被告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梁某丙、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3月19日15时31分许,被告梁某丙驾驶其单位柳州五菱汽车联合有限公司小货车(车牌号:桂x)在柳州市X路财政局门前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柳州市城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以第(略)号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当事人梁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承担事即承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经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腓骨折,花掉医疗费283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李某乙再次入住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掉医疗费6780.51元,被告梁某丙另支付了医疗费473.7元。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生残疾。201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Χ(十)级伤残。原告在柳州市已工作、生活多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已融入城市生活中,原告的伤残补偿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9099.3元(其中:医疗费35554.2l元,护某1890元,误工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伤残补偿费341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832.2l元,而被告应承担60%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分担没有异议;2、住院材料7页,包括第一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过程,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余证据原件在梁某丙手上;3、第一次住院发票,包括门诊收据4张,护某收据2张,证明费用情况;4、2010年4月15日的证明1份,证明第一次住院时每个人支出的数额,李某乙出7300元,梁某丙出17000元,钟老板出4900元,钟老板出的其中有900元是李某乙的工资,三个人总共支出28300元;5、第二次住院材料6页,包括住院记录1张、疾病证明书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编号177572)、护某发票1张,证明这次住院11天,需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要加强营养,总共支出医疗费是6780.51元,护某是66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造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柳州打工多年,我们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调解时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7、暂住证5本、户口本1本、李某乙的小学、初中毕业证各1本,证明暂住证是用李某乙父亲李某乙路名义办的,李某乙暂住证是从今年7月份开始,李某乙路和李某乙在一起居住,李某乙路是李某乙父亲;8、车辆查询情况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五菱公司;9、新云村委和钟亚明开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乙从2008年开始跟父亲在新云村居住,并在钟亚明处打工有稳定收入;10、钟亚明个体营业执照,证明钟亚明是个体户,有资格请李某乙打工;1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梁某丙辩称:五菱公司买的2份保险已经足够赔付给原告,其垫付给原告的21099.8元,保险公司应该还给本人。

被告五菱公司辩称:五菱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2份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属梁某丙和李某乙自行协商,我们不予认可,梁某丙没有实际违反交通安全法,原告诉请项目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梁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门诊收据、护某、住院发票,证明第一次住院花费支出;3、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清障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拖车费用32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桂x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五菱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牌号码为桂x的事故车已经投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号牌号码为桂x的事故车已经投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间内亦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五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是梁某丙和原告自行协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效力由法庭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某丙和钟老板已经向李某乙出过钱;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乙路的暂住证、李某乙的毕业证与本案无关,李某乙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李某乙在柳州居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道新云村X镇,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上面也没有李某乙身份证号,钟亚明的证明只证明李某乙每月收入800-900元,但不能证明李某乙的实际损失;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梁某丙、五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五菱公司和被告梁某丙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15时31分许,被告梁某丙驾驶其单位柳州五菱汽车联合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小货车,在柳州市X路财政局门前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认为当事人梁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2、当事人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折。李某乙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7天。住院期间,有护某一名。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表明,李某乙需全休3个月。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李某乙再次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表明李某乙需全休1个月。2011年4月2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李某乙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乙因之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五菱公司,被告梁某丙系被告五菱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了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桂x车辆在太保柳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梁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李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梁某丙所在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丙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法定的强制性,其在性质上只属于一般的民事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五菱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不在本案处理范畴,被告五菱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太保柳州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柳州生活已经超过1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53.8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40元/天=1520元;3、护某,原告需护某的天数为38天,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1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某=38天×22169元/年÷365天=2308元;4、伤残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5、误工费=30元/天×158天=4740元;6,交通费因无票据,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1149.8元。上述医疗费34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合计35973.8元,被告太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下25973.8元由被告五菱公司负担60%,即15584.28元。至于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300元、护某2308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4476元由被告太保柳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乙。至于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五菱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60%,即420元。综上,以上款项应由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承担54476元,被告五菱公司承担16004.28元。由于被告梁某丙已支付给了原告21099.8元,故应由被告太保柳州公司直接支付给梁某丙21099.8元,被告太保柳州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乙33376.2元,被告五菱赔偿给原告李某乙16004.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乙33376.2元,支付给被告梁某丙21099.8元。

二、被告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乙赔偿16004.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柳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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