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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单某与被告谭X、x运某、赵X、X物某、X保某、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单某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X、李X,重庆XX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37岁。

被告X运某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X,男,40岁。

被告赵X,男,50岁。

被告X物某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施X,男,30岁。

被告X保某

负责人佟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重庆XX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某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重庆XX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单某与被告谭X、x运某、赵X、X物某、X保某、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邹X、李X,被告谭X,X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X、陈x,赵X,X物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施X,被告X保某和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XX保某要求对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中临时辅助费用43191.00元真实性、必要性的合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谭X,X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X,赵X,X物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保某和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单某诉称,原告单某依法担负云阳县X路某政管理及其路某、路某、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职责。2010年7月29日,被告谭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云阳县X区向莲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阳县X路某花大桥某段时,与江X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江X为被告赵X雇请的司机),造成两车及其大桥某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但造成莲花大桥某游侧缘石、护栏、人行道板、人行道挑梁、桥某铺装、引拱拱圈、横墙、桥某等多处构件受损,而且也造成桥某安全严重破坏,由此引发渝巴路某阳至万州莲花大桥某交通中断数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肇事者及其承保某构就修复费用进行协商,因桥某安全及其维护的专业性较强,对于其因损害而造成的维修费用,经数次协商无法达成共识。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庆公路某程检测中心对维修处置工程费用进行了预算鉴定,评估确定尚需维修费总额146804.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5万元。2010年9月1日,云阳县交通局与□□□公司签订了该桥《维修处置工程建设协议书》,由□□□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10月10日,该维修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单某支付□□□公司实际工程款74224.00元。经查,被告谭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江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综上所述,法律规定公路X路某及公路某施受法律保某,任何人不得破坏。被告谭X与江X的违章驾驶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负责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损害。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74224.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1242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谭X、X运某辩称,被告谭X系X运某聘请的驾驶员,不应当对桥某损失承担责任,而应由车辆所属单某赔偿。另外,1、鉴定费是原告单某所为,也不是法院要求的,只能说是原告取证的费用。2、维修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保某委托的重庆合诚保某公估有限公司对桥某损失进行评估,只需37040.00元。3、本案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但公司已在保某投保,应该由保某全部赔偿。4、已向原告交了35000.00元放车保某金,有收条,要求在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X保某和XX保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这两个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某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规定,造成第三人损失,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委托鉴定属单某行为,部分鉴定的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鉴定的损失有扩大的情况,对扩大的部分,保某不应赔偿。原告已对桥某进行修复,则应对其主张的七万多元的修理费提供证明,保某只认可重庆合诚保某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的3704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对两车相撞,两保某应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赵X辩称,修复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该承担,要求抵扣放车抵押金15000.00元。

被告X物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车应按主次责任八二开。被告赵X的车与本公司属挂靠关系,鉴定费的承担与保某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谭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云阳县X区向莲花桥某向行驶,18时40分,该车行驶至云阳县X路某花大桥某段时,与江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江X为被告赵X雇请的司机),造成两车及其大桥某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重庆公路某程检测中心受X单某委托,对渝巴路S103云阳段莲花大桥某撞后安全检查作出《检查报告》:莲花大桥某阳岸引桥某游侧桥某被车撞后,桥某系受损严重,引孔拱圈、桥某、横墙等构件受到损伤较小。为确保某梁的安全运某和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针对上述车撞引起的桥某损坏,提出如下处置建议:1、在维修处治完成之前,继续进行交通管制,只允许20吨以下的车辆单某通行。2、对桥某前墙松动的条石进行灌浆处治。3、更换3根受损的人行道纵梁、3根受损的挑梁及14块受损的人行道板,对5根受损的护栏立柱及5片格栅进行更换,对受损的缘石进行重新浇筑处理,挖除受损桥某并进行重新浇筑处理。4、在桥某维修处治过程中,要加强对桥某的监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原告支付了桥某安全检测鉴定费35000.00元及维修方案预算鉴定费1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

2010年9月30日,重庆合诚保某公估有限公司受X保某委托,作出《机动车辆保某公估报告》,说明受承保某司委托,仅对三者财产(莲花大桥某栏及人行道)的损失进行公估。估损结果,第三者责任险估损金额计算,三者财产损失金额37040.00元。2010年8月,重庆公路某程检测中心作出渝巴路S103云阳段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方案及预算》共二册。其中第四项,预算成果:本项目预算总金额19.6804万元,其中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为9.8072万元,第二部分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为不计取,第三部分工程建设其它费用为9.3万元。基本预备费5732.00元。2010年9月1日,云阳县交通局与云阳县□□□公司签订《渝巴路S103云阳段莲花大桥某桥某撞维修处置工程建设协议书》,合同工期为45天,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费用金额196804.00元包干使用(该费用含咨询评估、监某、建设单某管理、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管理等全部费用)。工程监某单某为云阳县X村X路某设管理监某部,2010年10月11日,云阳县□□□公司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工程完工明细表》明确,工程款合计74224.00元。2012年3月6日,重庆华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XX保某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作出《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中临时辅助费用的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意见:1、拱圈加固支架费用13191.00元,此项费用必要、合理。2、现场临时设施维护费30000.00元,此项费用如为“临时设施费”,则为重复费用,不合理。如包括“行车干扰工程施工增加费”,则“行车干扰工程施工增加费”按规定计算为462.94元。2010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车方物某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车方X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2、□□□□车、□□□车的修理费双方互赔,其修理费金额以保某为准。3、莲花大桥某桥某以实际支付按比例分摊。

另查明,X物某□□□□车在X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X运某□□□车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渝巴路S103云阳段莲花大桥某桥某撞维修处置工程建设协议书、维修处治方案及预算、云阳县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记录、完工验收报告、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工程完工明细表、工程计量表、云阳县交通局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报告及处置预算;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保某金收据、保某公估报告、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中临时辅助费用的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单某是隶属于云阳县交通局的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全县X路某产、路某的维护及追赔工作,主体适格。原告负责管理的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保某和XX保某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某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桥某涉及公共安全,原告对桥某安全检测及维修方案预算鉴定系合法、合理行为,并无不当,其鉴定费用系因桥某受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为:原告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74224.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124224.00元。对被告X保某委托重庆合诚保某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某公估报告,仅对三者财产(莲花大桥某栏及人行道)的损失进行公估,以及重庆华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阳莲花大桥某桥某撞后维修处治中临时辅助费用的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书,其对桥某维修工程的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系□□□□车车主,雇请江X为驾驶员,与X物某属挂靠关系,被告谭X系X运某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单某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XX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单某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X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单某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鉴定费84156.80元。

四、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单某所属管理维护的云阳县莲花大桥某修费用、鉴定费36067.20元。被告X物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4.00元,减半收取1392.00元,由被告X运某负担974.00元,由被告X物某负担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华兰

书记员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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