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莫某,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艾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艾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艾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艾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莫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艾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艾某与被告莫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艾XX由原告艾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莫某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莫某享有婚生小孩艾XX的探视权,原告艾某有义务协助。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