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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就与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刘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李XX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X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黄XX。

原告李XX就与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刘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黄茂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原告李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X、被告刘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未出庭,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三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向我借款,经双方协商,我与三被告形成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资金占用费为每个月30000元,每个月的12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1年12月13日,双方决定以被告生产的产品抵债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略)元和到2012年4月23日的占用费190000元共计(略)元及至还清的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XX辩称,借款及到期未还是实,但现因公司未能正常生产造成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

被告黄XX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XX实为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被告黄XX为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2011年10月12日,因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原告决定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略)元。同日,由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刘XX、黄XX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资金占用费为每月叁万元,占用费每月12日支付。次日即10月13日,原告李XX将该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合同成立。被告将该借款也全部用于了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时的承诺。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决定以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抵债就此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因其他原因,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13日形成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而以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和以被告刘XX、黄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用于了公司生产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在借款协议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故该借款的主偿还责任应为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而被告刘XX、黄XX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据中所约定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利息,也应符合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原则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是按(略)元借款本金每月叁万元即月息3.0%支付,该约定显属高于法定最高四倍利息(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X4/12=2.22%),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除给付占用费外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略)元和到2012年4月23日的占用费139333元,共计(略)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以后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2000元计算直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刘XX、黄XX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刘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黄茂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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