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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女,46岁。

被告杨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彬,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房屋做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房屋砌砖,被告按照每块0.34元给付人工费,另给付400元生活补助费,被告女婿李某某全程监督施工。经双方核算修建被告房屋共用55000块砖,当原告完工后,被告却以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19100元。

被告杨某辩称:1、我是与戴某签订《房屋做工合同》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已支戴某定金和劳务费共10600元应予扣除;3、戴某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戴某能修复达到安全标准,我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又名戴X。2011年5月8日,原告戴某以戴某的名义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房屋做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砌砖,被告按照0.34元/块给付原告人工费,房屋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给付一半劳务费,完工后全款付清,另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给付原告400元生活补助费,该施工合同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双方亦未约定具体施工标准。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随即给付原告定金6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口头进行了结算,原告共砌砖55000块。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劳务费,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拒不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做工合同》、证人证言、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修建房屋自愿与原告戴某签订《房屋做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砌房屋义务,被告除给付原告600元合同定金外,拒不给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和生活费共计18500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按照给付上述费用共计18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签订的《房屋做工合同》中合同另一方系戴某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戴某与戴某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杨某、程某某均不能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给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如房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但不能成为其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劳务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18500元。

本案诉讼费13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梁志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余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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