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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乙,又名廖X,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李某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某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二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一贵州籍男子同居生活时被原告发现,双方因此事打架后便水火不容,同年12月20日写了离婚协议。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愿回来办理。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3、离婚协议。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4、证人廖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薛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分居情况。

被告廖某乙对原告廖某甲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请人代写后让被告签字,当被告发现协议中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证据4认为不是自己的儿子所写,且“分居很久了”这句话比较笼统,没有证明效力,作为儿子的廖某丙劝说父母离婚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认为证据来源有问题,吵架之事不存在。

被告廖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经共同生活30多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廖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2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有原、被告的签名但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中部分内容,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签写离婚协议的事实部分采信;证据4、5,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不一定了解真实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系同村人,1983年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96年2月25日,原、被告自愿在蓝山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同往广东务工,由于被告系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吃住在服务对象家,原告对此有意见,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2月20日,原告请他人代写了离婚协议,双方前往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因被告不同意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且原告身份证已过期而未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产生矛盾之前,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一栋建于1998年约50多平方的二层楼房,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系同村人,在产生矛盾前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很少有吵闹现象,说明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为搞好家庭经济,双双外出务工,只因工种不同,工作时间有差异,原、被告产生矛盾,这也是比较正常的。关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原告单方请人代写,并非真正双方协商达成,被告不同意其中部分条款,且该协议亦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所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审判员李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某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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