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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六十三段新楼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胡XX在被告李XX处购买青岛啤酒进行销售,每次进货被告均收取包装押金,最后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啤酒箱押金15447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15447元。

被告李XX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XX下欠其啤酒箱押金15447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多年啤酒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啤酒时被告向其收取啤酒箱包装押金。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XX现金壹万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正,注包装款,小写15447元。欠款人李x.12.6”。之后,原告胡XX多次催收,被告李XX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15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XX在被告李XX处购买啤酒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某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结合某案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李XX向原告胡XX收取啤酒箱包装押金的事实,被告李XX负有按照约定在收到原告胡XX交回的啤酒箱包装后,返还其押金的义务,被告李XX未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是引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某权益,增强公民诚信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XX押金款1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某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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