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X路中段北侧。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以本单位房地产作抵押在我单位贷款x元,月息11.10‰,于2009年11月15日到期。该款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亦未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索帐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扩建售货大厅,流动资金短缺,以本单位房地产作抵押在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月息11.10‰,于2009年11月15日到期。该款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7日、2月23日、3月22日、4月18日分别结利息8510元、4995元、4995元、4995元、4995元,后未再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索帐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4月19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兰考县盛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李某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