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冉某甲父亲)
原告简XX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胜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X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被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甲、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XX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1年底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冉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女冉某甲。因婚前双方的了解不够,被告酗酒、醉后就冲原告乱说乱骂打闹等诸多不良习性开始显现,最初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还竭力忍耐,至近几年,原被告间吵闹越来越凶,多次闹离婚。2009年起,双方已经分开各自在外面务工,从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也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间的这桩婚姻更是形同虚设!原告为早日解脱这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某、被告离婚;2、确定子女抚养权。
被告冉某甲辩称:1、希某、被告不离婚,共同抚养子女;2、若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万元;3、因被告是残某人,若离婚,原告应对被告支付困难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1年12月31日在龚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5日,生育长子冉某甲,2006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冉某甲。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条八床,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6000元,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被告冉某甲为肢体残某人,残某人证号:(略),冉某甲母亲代XX为视力残某人,残某人证号:(略)X11。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残某、证人冉某甲、冉某乙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简XX负担,其余金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郭胜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