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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4月23日,原告谭某以需与被告李某乙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以需与被告李某乙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乙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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