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黎某甲。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被告黎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黎某乙、张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甲,被告梁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谢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容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黎某甲诉称,2011年8月31日19时40分,黎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藤州镇X区往纯平行驶,行至藤县X区南进城线杉花根路段,与相向驶来的由梁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桂x号小轿车乘员梁某英(系原告孙某之妻、原告黎某甲之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乙酒后驾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装载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梁某英在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梁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桂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黎某乙、梁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50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
2、尸检报告,拟证明梁某英的死因;
3、户某、结婚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梁某英的关系。
被告梁某辩称,一、被告黎某乙醉酒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梁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超过20%;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如有不足,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经支付的梁某英的丧某及孙某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梁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黎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被告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可在桂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二、被告黎某乙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孙某、黎某甲、被告黎某乙、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黎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藤州镇X镇纯平方向行驶,行至藤县X区南进城线杉花根路段,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桂x号小轿车乘员梁某英当场死亡,黎某乙、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装载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英、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死者梁某英系原告孙某之妻、原告黎某甲之女,孙某、梁某英没有生育有子女,梁某英的父亲已去世多年。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每坐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赔偿了丧某15921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黎某乙是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装载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英、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47216.2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某15921元;3、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原告请求按5天3人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27216.24元根据被告黎某乙、梁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按7:3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黎某乙赔偿19051.36元,被告梁某赔偿8164.8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赔偿了原告丧某15921元,其垫支的数额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的7756.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梁某。被告张某虽然是x号的车主,但其与被告黎某乙之间是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为桂x号车承保了商业险,但根据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垫支的原告孙某的医药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梁某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黎某甲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112243.88元赔偿给原告孙某、黎某甲,7756.12元赔偿给被告梁某);
二、被告黎某乙赔偿原告孙某、黎某甲经济损失19051.3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黎某甲负担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2462元,由被告黎某乙负担401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飞
审判员黎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