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
原告关某乙。
委托代理人关某甲,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
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诉被告蒋某、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甲,被告蒋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代表人刘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聂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蒙山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41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关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某甲及车上乘员关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9832.30元,其中:一、关某甲的损失为80779.90元,1、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40元/天×283天,第1次住院263天;第2次住院20天,共283天);3、护理费13087.2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61天=7792.40元,第1次住院263天;第2次住院20天,共283天〕;4、误某21799.2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341天=16504.40元,第1次住院263天,出院全休3个月;第1次住院20天,出院全休3个月,共463天〕;5、交通费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50元(3455元×5年×10%);7、复诊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营养费5660元(283天×20元/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关某乙的损失为89052.40元,1、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40元/天×283天,第1次住院263天;第2次住院20天,共283天);3、护理费13087.2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61天=7792.40元,第1次住院263天;第2次住院20天,共283天〕;4、误某21799.2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341天=16504.40元,第1次住院263天,出院全休3个月;第1次住院20天,出院全休3个月,共463天〕;5、交通费500元;6、复诊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5660元(283天×20元/天);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9832.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关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身份;
2、原告关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身份;
3、唐景珍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身份;
4、文圩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关某甲为唐景珍的儿子,其丈夫已故,且无其他子女,其一直随原告关某甲生活;
5、被告蒋某的驾驶证和粤x号的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粤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6、藤县交警对蒋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蒋某驾车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
8、蒙山县中医院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某甲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关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63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后才能行取钢板术、出院后还要进行每月一次的定期复诊及还需要后续的交通费、复诊费的事实;
9、蒙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关某甲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关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63天、取钢板的费用为7000元、取钢板需住院治疗20天和需陪人1人、取钢板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
10、蒙山县中医院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某乙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关某乙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63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才能行取钢板术、出院后每月进行一次定期康复诊及还需后续交通费、复诊费的事实;
11、蒙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关某乙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关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63天、取钢板的费用为7000元、取钢板需住院治疗20天及需陪人1人和取钢板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
12、关某甲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关某甲需加强营养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及每月复诊一次和还需复诊费的事实;
13、关某乙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医生医嘱原告关某乙需加强营养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及每月复诊一次、还需复诊费的事实;
14、司法鉴定书(关某甲),拟证明关某甲构成十级伤残;
15、司法鉴定书(关某乙),拟证明关某乙构成十级伤残;
16、关某甲的车票,拟证明原告关某甲已用去车费190元,后续治疗约需车费310元;
17、关某乙的车票,拟证明原告关某乙已用去车费190元,后续治疗约需车费310元;
18、2010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合法有据;
19、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合法有据。
被告汽车公司、蒋某共同辩称,粤x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复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蒋某已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39467.7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4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395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蒋某多支付给原告关某甲6000元,要求原告关某甲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汽车公司、蒋某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蒋某已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39467.70元、摩托车维修费1395元;
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粤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蒋某已支付两原告交通费2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在粤x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应适用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复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汽车公司及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及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粤x号轿车由蒙山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41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关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某甲及车上乘员关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认定被告蒋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肇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被告蒋某已赔偿两原告共48756.70元,其中:原告关某甲的医疗费21548.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7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395元、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关某乙的医疗费17919.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7元。两原告的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原告关某甲、关某乙是父子关某。唐景珍是原告关某甲的母亲,其丈夫已故,原告关某甲为其唯一的孩子。
又查,粤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蒋某是被告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7010.20元。原告关某甲的损失为81880.70元,其中:1、医疗费21548.20元;2、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40元/天×261天,住院261天);4、护理费12022.4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39天=6727.60元,住院261天〕;5、误某13861.6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77天=8566.80元,2011年10月28日定残,共299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50元(3455元×5年×10%,被抚养人唐景珍现年86岁,赔偿5年,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原告关某甲的伤残为十级);11、摩托车维修费1395元。原告关某乙的损失为75129.50元,其中:1、医疗费17919.50元;2、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40元/天×261天,住院261天);4、护理费12022.4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39天=6727.60元,共住院261天〕;5、误某13861.60元〔43.4元/天(2011年6月1日前的标准)×122天=5294.80元;48.4元/天(2011年6月1日后的标准)×177天=8566.80元,2011年10月28日定残,共299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复诊费,由于此费用尚未发生,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多少复诊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粤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粤x号轿车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关某甲62580元、原告关某乙57420元;在粤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关某甲19300.70元、原告关某乙17710元。被告蒋某已分别支付给原告关某甲29090.20元、原告关某乙18066.50元,应由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返还给被告蒋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在粤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关某甲62580元、原告关某乙57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在粤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关某甲19300.70元、原告关某乙17710元;
三、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获得赔偿后应各自返还给被告蒋某29090.20元、18066.5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元(两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被告蒋某已交纳),共5255元,由两原告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负担48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某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玉献妙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