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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给原告送面粉,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小麦。2010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一车价值2360元的面粉,原告当月给被告送去一车价值6960元的小麦,扣去被告的面粉钱2360元,下余4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被告注明“欠小宋麦款肆仟陆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麦、面生意往来。2010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一车价值2360元的面粉,原告当月给被告送去一车价值6960元的小麦,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小宋麦款肆仟陆百元正(4600元),学礼,2010.3.X号”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杨某价值6960元的小麦,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扣除原告杨某所欠被告郭某某的面粉款2360元,下余460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支付欠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杨某小麦款4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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