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1975年1月30日。
原告欧某,女,1978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宜章县X组。
负责人吴某,男,1971年8月4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肖某、欧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欧某诉称:原告是城关镇X村民,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肖某洋,并于2010年11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就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第六条规定“本组是独生子女的家庭并持有《独生子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一人份额”。因此,原告符合该款的规定,是计划分配的范围,而被告在分配该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有工作单位为由拒绝分配。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分配,均遭到拒绝,而本组其他的独生子女都给予了分配,被告这种分配方式显然是不公平、公正的,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0年11月3日被告在分配方案中注明“余某暂时留在某社区管理,在此期间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支取或挪用,待法院判决后,按法院判决执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增加一人份额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余某1320元,共计11320元。
原告肖某、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生育一个小孩。4、《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进行分配的方案》,拟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分配本组是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人份额的事实。吴某家等是独生子女的分配了增加一人份额。5、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余某分配表,拟证明被剥夺原告增加一人份额分配款的事实。6、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肖某为1992年农转非人口的事实。
被告宜章县X组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进行分配的方案》,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声明,该补偿款已经全部分配给了各组民,某社区X组,没有提留一分钱。该补偿款为专项资金,且原告所诉请求也为“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因此,即使被告有其他财产,本案也不涉及被告的其他财产权益。现“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某一组集体成员已通过表决(不是被告擅自作出的主张)并已全部分配到了某一组集体成员手中,那么,如原告所诉讼侵犯其权益的主体就不是被告,而是领取了“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的某一组集体成员,被告既没有参与分配,也没有享受分配权益,应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第6条“本组是独生子女的家庭且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是赋有特定含义的,即必须是通过集体表决确定了该独生子女本就享有分配权,方能按第6条议定的“增加一人份额”。但两原告生育的小孩肖某洋按分配方案已经排除在分配权之外了,肖某洋不参与分配的决议也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有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表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某社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户的事实。3、宜章县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子女本就没有分配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城关镇X组的成员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即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原南门村X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用地,但没有进行补偿。原告肖某是1992年城关镇X组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2002年4月15日原告欧某的户口因结婚迁至宜章县X镇城中居委会,2003年6月18日肖某洋出生,其户口落在宜章县X镇城中居委会。2009年12月12日宜章县X组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详见协议),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组)获得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略)元。2010年8月11日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决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每人暂分配10000元;肖某、欧某、肖某洋未参与分配。2010年11月15日肖某、欧某、肖某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款(明珠广场项目征地)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肖某是1992年城关镇X组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应参与分配并支持其诉讼;认为欧某、肖某洋不是1992年城关镇X组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未经原南门村X组多数成员同意,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驳回原告欧某、肖某洋的诉讼请求。欧某、肖某洋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27日郴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宜章县X组一次性支付欧某、肖某洋共10000元整,肖某权利部分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欧某、肖某洋、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其他条款见《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22日原告肖某、肖某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增加一人份额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余某1320元,共计11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决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每人暂分配1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2010年11月15日肖某、欧某、肖某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款(明珠广场项目征地)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欧某、肖某洋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经郴州市中级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了宜章县X组一次性支付欧某、肖某洋共10000元,欧某、肖某洋、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欧某与宜章县X组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肖某、欧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欧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退回原告肖某、欧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