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拒绝与我同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生活正常,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做妻子义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