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夜宴KTV”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盗后销赃,所得赃款挥霍。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白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