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田某鑫(X年X月X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原告生了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以原告生女孩为由找事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且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下手狠毒,无一点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已发展到了分居的地步。被告于2008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田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婚生女田某鑫自出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家这两年也一直是由被告及家人在抚养和教育孩子,孩子日常生活、上幼儿园、看病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目前孩子的生活学习稳定,身体健康,而原告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及固定住所,精神状况也不稳定,在此情况下不适合养育孩子和给孩子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更不能安心教育孩子,因此被告强烈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3、原告诉被告有外遇,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属实,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若以后原告的收入、住房各方面稳定下来,孩子也大了,可以由原告抚养,目前情况下不适宜养育孩子,关于探视孩子的问题,经本院调解,曾同意原告每周末可以将孩子接走一天,但原告在去年9月有一次未按约定时间送回孩子,被告晚上强行把孩子抱回,从此以后至今并未主动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田某鑫(X年X月X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被告曾于2008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自2008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为探望孩子被被告打伤,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诉讼中,原告称婚后财产有位于郑州市湖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的北斗星汽车一辆,但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还有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联想电脑、康佳37寸液晶电视、格力柜机空调、美的分体空调、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仅认可美的空调及电脑是婚后购买;原告还称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经8年,但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并开始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田某鑫现年4岁,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虽然被告辩称孩子随父亲生活的环境相对比较稳定,但因原告探视女儿与被告不断发生纠纷,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孩子应由其母亲抚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称婚后财产有位于郑州市湖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的北斗星汽车一辆,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联想电脑、康佳37寸液晶电视、格力柜机空调、美的分体空调、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仅认可美的空调及电脑是婚后购买,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故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美的分体空调、联想电脑各一台。关于共同存款,原告称有共同存款x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2009年10月1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X村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将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给予了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鑫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田某鑫18周岁止;
三、财产分割:美的分体空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联想电脑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