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松等五人联系了在本市X路开“动听地带歌厅”的被告人邓某乙称要在其歌厅唱歌,邓某乙即安排五人在“百合包厢”唱歌。被告人邓某乙与吴某松等人在包厢内唱歌,吴某华等人觉得没有意思,就要被告人邓某乙放嗨歌,吴某松将随身携带的“K粉”拿出来供大家一起吸食,被告人邓某乙未吸食,也并未阻止吴某松等人吸食,并一直留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某、吴某、吴某、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乙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