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曾用名占X,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肖某以及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肖某两人商量到常宁市贩卖毒品,同月17日两人到广东清远市一个外号叫“阿灿”的手中购买200克K粉,10月19日又从一个外号叫“阿彭”的手中购买20克冰毒和50粒麻古,两次购买毒品共花13000元。10月20日两人将购买的毒品带回常宁欲进行贩卖,当晚住在常宁市X路“迪一宾馆”X房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K粉217.96克、冰毒17.25克、麻古37粒。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詹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肖某均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易某某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詹某和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詹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和肖某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肖某两人商量从广东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詹某出资13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两人到广东清远市一个外号叫“阿灿”的手中购买200克K粉,10月19日又从一个外号叫“阿彭”的手中购买20克冰毒和50粒麻古。10月20日两人将购买的毒品带回常宁,当晚住在常宁市X路“迪一宾馆”X房间,两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1年10月21日中午,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二被告人所住的宾馆房间内现场查获并扣押K粉217.96克、冰毒17.25克、麻古37粒(计3.7克)。经对被告人詹某、肖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②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③毒品鉴定结论、尿液检测结论;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⑤被告人詹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存放K粉217.96克、冰毒17.25克、麻古37粒计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和肖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口供,但被告人詹某、肖某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中均否认了前期的供述,均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均辩解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故指控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购进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被告人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联系一个叫“李某春”的人前来看货,但没有得到“李某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肖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肖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