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乙得知本市X组的退体工人邓某丙家有钱,即拉拢尹某告、尹某安、尹某快一同去搞钱。次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乙与尹某告、尹某安、尹某快(均已判刑)四人携带木棒、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邓某丙家屋后,由尹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邓某丙家后门门拴拨开进入邓某丙卧室,邓某丙夫妇被惊醒后大喊“有贼”,并从床头拿起一把梭镖进行防卫,尹某告、尹某安见状用木棒将邓某丙打昏,并威逼邓某丙之妻尹某丁拿钱来,尹某乙又持小刀对邓某丙之女邓某丙进行威胁:“快拿钱,否则要剥光你的衣服。”之后尹某乙与尹某告、尹某安便挟持尹某丁、邓某丙在其家中翻箱倒拒,抢走现金1050元及二个银项圈。尔后为防止邓某丙出门报案,尹某乙等人又用绳子将其捆绑在木椅上,然后逃离现场。事后尹某乙分得赃款3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赃款250元。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①被害人邓某丙、尹某丁、邓某戊陈述;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法医鉴定结论;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常宁市人民法院(200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谅解书、赔偿收条等相关书证;⑥同案人尹某告、尹某安、尹某快及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侵入他人住宅并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乙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宣告缓刑。因本案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在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