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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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衡阳某人,农民,住(略)。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先后伙同阳某、丁某、何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四次采取撬弯窗户钢筋和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7143元和香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人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蔡某辩称:我参与起诉书上所指控的四次盗窃是事实,但我只有在珠晖区X村那次盗窃时进了屋,其余三次我都坐在摩托车上玩,没有入室,我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20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阳某、丁某、何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某X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门前。被告人蔡某用工具掰开窗户的钢筋后和阳某进入室内搜寻值钱物品,丁某、何某望风,从被害人家盗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750元。

2、200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伙同丁某、阳某、何某窜至衡南县X村被害人万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撬弯窗户,被告人蔡某、阳某进入室内搜寻值钱物品,丁某、何某负责望风,共盗得人民币3000元和两条中华牌香烟。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800元和6包香烟。经鉴定被盗的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500元。

3、2005年8月28日晚2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丁某、何某、吴某某生(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某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蔡某用工具将窗户上的钢筋撬弯,再进入屋内从里面将门打开。被告人蔡某、何某进入室内搜寻财物,丁某、吴某某在外望风,共盗得人民币1343元,各类香烟2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2元。

4、2011年4月中旬一天,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带被告人蔡某到衡南县X组被害人肖某附近踩点。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某携带作案工具趁被害人家某之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精白沙、白沙二代、经典红双喜香烟共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尚某、刘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李某乙、丁某、阳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2006)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辩称,除在珠晖区X村那次盗窃时我进了屋外,其余三次我都坐在摩托车上,没有入室,我不是主犯。经查,同案犯阳某、丁某、何某均供述2005年4月20日晚上和2005年6月6日晚两次盗窃,被告人蔡某均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同案犯李某乙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了被害人肖某实施盗窃,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菊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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