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货车司机,现住(略)。2011年09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9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月早上8时30分,受害人宋进平持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到衡南县X镇农业银行门口右侧的ATM机上取款。宋进平因接到学校一个电话,在取款后匆忙离开,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卡内余额为15417.07元。当时8时31分,被告人封某到衡南县X镇农业角行门口右侧的ATM机上查询账户信息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并查询到该信用卡内有存款15417.07元,遂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便分8次将卡内15400元存款取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封某将其中的150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内(卡号为(略)),其余400元被用掉,并将信用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林将赃款15400元退还给受害人宋进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林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封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退赃证明等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林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