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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北海出口加工区建兴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布海城区X路X号今宵保健品店门前盗走了唐××停放的—辆黄色的爱玛俊牌电动车。2011年l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将盗得上述电动车之事告知了被告人曾某,两人就销赃问题进行了商谋。之后,被告人陈某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搭载被告人曾某到北海市X区X路如家名厨酒家路边销赃,被告人曾某与买赃人岑天文(另案处理)商谋销赃价格。被告人曾某开出的价格是600元,岑天文提出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告人曾某、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售给岑天文。被告人陈某收受销赃得款400元后,把其中的100元交给被告人曾某去购买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两被告人共同吸食。上述赃物电动车的车架号码为(略),电机号码为SY(略),价值1495元。

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带公安人员到如家名厨酒家寻找岑天文。2011年12月17日上午,依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岑天文将此收购的上述赃物退至公安机关。上述赃物电动车已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估价结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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