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初,经赵大村付志茂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后,双方都在异地打工相距较远,无法了解和建立婚姻基础,我与被告于2008年腊月仓促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我婚前受被告蒙骗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我独居家中,多方寻找被告,联系上原告后等到的却是被告以离婚相逼。而且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人看,婚后多次引产,我比逼的无法与被告生活而离家出走,被告还多次打电话相威胁,为了我有一个安宁的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认识,我俩自由恋爱3年,2008年腊月经付志茂从中说话,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原、被告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更不存在我蒙骗原告。2010年4月7日领取的结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好好过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腊月经付志茂从中说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领取的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当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感情较好,双方应共同珍惜婚后彼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